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州陵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年,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系该××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洪路特1号。
负责人:孙小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年、被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7218元,同时分担原告垫付的戴俊武的车辆损失6180元,被告两保险公司对此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蔡伟驾驶鄂d×××××大型卧铺客车沿洪湖市名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名流大道洪湖市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门前路段时超行一辆大货车,遇被告付某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内载韩文娣)行驶至此,鄂d×××××大型卧铺客车撞倒粤a×××××小型轿车右后侧,粤a×××××小型轿车又失控撞到停放在路肩的戴俊武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受损,付某某、韩文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1006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蔡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文娣、戴俊武不负责任。鄂d×××××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戴俊武车辆损失6180元,原告自身车辆损失7218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蔡伟驾驶鄂d×××××大型卧铺客车沿洪湖市名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名流大道洪湖市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门前路段时超行一辆大货车,遇被告付某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内载韩文娣)行驶至此,鄂d×××××大型卧铺客车撞到粤a×××××小型轿车右后侧,粤a×××××小型轿车又失控撞到停放在路肩的戴俊武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受损,付某某、韩文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1006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蔡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文娣、戴俊武不负责任。鄂d×××××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粤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鄂a×××××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交强险。2017年3月21日,戴俊武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定损为6020.47元,原告车辆鄂d×××××客车经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定损7181元。原告先行垫付了戴俊武的车辆损失6020.47元。
本院认为,蔡伟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鄂d×××××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55万元),粤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蔡伟系原告永通公司的雇员。鄂a×××××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永通公司鄂d×××××大型卧铺客车的车损718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88元[2000元×(7181÷(7181+6020.47))];不足部分的30%即1827.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即4265.1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
原告垫付的戴俊武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6020.47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912元[2000元×(6020.47÷(7181+6020.47))];不足部分的30%即1532.5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即3575.93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永通公司5360.44元,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永通公司7841.03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536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赔偿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7841.03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4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永春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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