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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邹德新
王运年(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
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德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运年,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德新、王运年、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2)鄂洪某民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永通公司车辆维修费的认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原告永通公司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通公司诉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刘炎发、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定损单及定损的相关资料,本院根据原告永通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认定了原告永通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并依法作出(2012)鄂洪某民初字第0305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有证据而不向本院提交,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关于(2012)鄂洪某民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永通公司车辆维修费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公司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永通公司未投保停运损失附加险,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无义务赔偿原告永通公司停运损失。故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关于不应赔付原告停运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永通公司要求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赔付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戴小贝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2天)、护理费7756元(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1448元/年÷365天×132天)、误工费7348元(2012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0318元/年÷365天×132天)。戴新华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235元(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1448元/年÷365天×4天)、误工费223元(2012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0318元/年÷365天×4天)。戴新华、戴小贝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2362元。因鄂D×××××卧铺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永通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戴新华、戴小贝的其他经济损失按70%计算,应为15653元(22362元×70%),原告永通公司支付戴新华、戴小贝13500元,未超过原告永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综上,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有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告永通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2012)鄂洪某民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告永通公司自行承担余志权等人的经济损失11631.92元和原告永通公司另行支付戴新华、戴小贝其他经济损失13500元均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永通公司25131.92元。原告永通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2012)鄂洪某民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永通公司自行承担的交通费、鉴定费、维修费、吊车、拖车费等财产损失216244.84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永通公司216244.84元。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5131.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16244.84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负担4259元,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75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2)鄂洪某民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永通公司车辆维修费的认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原告永通公司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通公司诉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刘炎发、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定损单及定损的相关资料,本院根据原告永通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认定了原告永通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并依法作出(2012)鄂洪某民初字第0305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有证据而不向本院提交,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关于(2012)鄂洪某民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永通公司车辆维修费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公司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永通公司未投保停运损失附加险,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无义务赔偿原告永通公司停运损失。故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关于不应赔付原告停运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永通公司要求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赔付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戴小贝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2天)、护理费7756元(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1448元/年÷365天×132天)、误工费7348元(2012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0318元/年÷365天×132天)。戴新华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235元(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1448元/年÷365天×4天)、误工费223元(2012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0318元/年÷365天×4天)。戴新华、戴小贝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2362元。因鄂D×××××卧铺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永通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戴新华、戴小贝的其他经济损失按70%计算,应为15653元(22362元×70%),原告永通公司支付戴新华、戴小贝13500元,未超过原告永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综上,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有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告永通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2012)鄂洪某民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告永通公司自行承担余志权等人的经济损失11631.92元和原告永通公司另行支付戴新华、戴小贝其他经济损失13500元均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永通公司25131.92元。原告永通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2012)鄂洪某民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永通公司自行承担的交通费、鉴定费、维修费、吊车、拖车费等财产损失216244.84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永通公司216244.84元。被告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5131.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16244.84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负担4259元,原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6元。

审判长:涂水星
审判员:瞿兆发
审判员:刘泽榜

书记员:李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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