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卞兆荣特别授权代理
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袁某
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1-74,组织机构代码58821615-1。
法定代表人史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兆荣。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某。
被告袁某。
被告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鲍峡镇孤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8561436-2。
法定代表人程安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某机械公司)诉被告魏某某、袁某、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袁某、祥源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某某购得W153型装载机一台后应当依约及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5月4日,被告魏某某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0期,已由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为被告魏某某垫付银行按揭贷款92295.74元;尚未到期银行贷款9期80562.73元,上述共计欠款172858.47元。二、被告袁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自愿承诺与被告魏某某承担机械设备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袁某应对被告魏某某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祥源矿业公司对被告魏某某、袁某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魏某某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同时被告魏某某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魏某某逾期还款多次,故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为3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魏某某、袁某及被告祥源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银行按揭款92295.74元、未到期银行按揭款80562.73元、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共计178858.47元。
二、被告魏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永某某机械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魏某某、袁某、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2216.50元,由被告魏某某、袁某负担;被告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221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某某购得W153型装载机一台后应当依约及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5月4日,被告魏某某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0期,已由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为被告魏某某垫付银行按揭贷款92295.74元;尚未到期银行贷款9期80562.73元,上述共计欠款172858.47元。二、被告袁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自愿承诺与被告魏某某承担机械设备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袁某应对被告魏某某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祥源矿业公司对被告魏某某、袁某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魏某某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同时被告魏某某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魏某某逾期还款多次,故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为3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魏某某、袁某及被告祥源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银行按揭款92295.74元、未到期银行按揭款80562.73元、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共计178858.47元。
二、被告魏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永某某机械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魏某某、袁某、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2216.50元,由被告魏某某、袁某负担;被告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221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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