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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龚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1-74号。
法定代表人史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正。
被告龚某。
被告李相军。
被告覃素珍。

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正、龚某、李相军、覃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6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龚某、李相军、覃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永某某公司(甲方)与周正(乙方)、李相军(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甲方购买LG6220D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LSH6220DCE×××),总价款599000元,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119800元及代收的各项杂费107672元(包括履约保证金29950元),合计227472元;提取设备前实际支付首付款127472元,首付不足部分100000元分13个月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每月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每月支付4000元),剩余设备款479200元办理银行贷款支付;乙方累计三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所售机械,乙方应按其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占用工程机械时间按乙方接收工程机械之日计算至甲方收回工程机械之日,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代偿的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为保护、实现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龚某、覃素珍作为买受人共有人及担保人共有人分别在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及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名,分别承诺自愿与买受人、担保人共同承担买受人、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永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周正,周正在《销售收货确认书》签名确认。2014年8月21日,周正、永某某公司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行签订《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正向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行借款479200元,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5期偿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每月偿还15000元);永某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到期后两年。合同履行中,周正仅支付首付款59800元,履约保证金29950元,首付欠款40000元、银行按揭款104800元,合计234550元。拖欠永某某公司首付欠款11期6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6期82118.45元(永某某公司已垫付)。2015年8月14日,永某某公司收回该台挖掘机。2015年12月28日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按照目前工程机械租赁市场行情,LG6220D型挖掘机月租金为15000元至20000元之间。
另查明,湖北三峡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4日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永某某公司为周正代偿货款本息82118.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永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正、李相军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永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周正却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首付款欠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其累计逾期还款次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原告永某某公司行使解除合同权并收回标的物的次数,被告周正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永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按被告周正占用挖掘机的时间支付设备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故原告永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设备占用费,按被告周正占用挖掘机的时间即自2014年5月17日交付至2015年8月14日收回共计447天、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其设备占用费为803259元(599000元×3‰/天×447天),扣减被告周正已支付的设备款234550元,被告周正应支付设备占用费508709元。现原告永某某公司只向被告周正主张设备占用费15020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某某公司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5%向被告周正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应向原告永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9850元(599000元×15%),扣除被告周正购机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9950元,被告周正还应向原告永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9900元。被告龚某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依法应与被告周正共同承担买受人的义务。被告李相军、覃素珍分别作为担保人、担保人共有人,依法应对被告周正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正、龚某、李相军、覃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正、李相军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正、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占用费150200元,违约金59900元,合计210100元。
三、被告李相军、覃素珍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周正、龚某、李相军、覃素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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