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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魏某某、袁某、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1-74,组织机构代码58821615-1。
法定代表人史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兆荣。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某。
被告袁某。
被告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鲍峡镇孤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8561436-2。
法定代表人程安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某机械公司)诉被告魏某某、袁某、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袁某、祥源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永某某机构公司(甲方)与被告魏某某(乙方)、被告祥源矿业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沃得牌”W153型装载机一台(机器编号1305000595L0C)一台,装载机单价300000元,各项杂费57250元,共计357250元。首付款(包括杂费)147250元,于提取设备前支付100000元;首付欠款47250元在一个月内支付。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第2)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对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祥源矿业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对被告魏某某的购机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魏某某的配偶被告袁某作为买受人共有人在《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并捺指印,自愿与买受人共同承担《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于同日将“沃得牌”W153型装载机一台(机器编号1305000595L0C)交给了被告魏某某,被告魏某某在提取机械设备时仅向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公司支付购机首付款147250元。
同时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魏某某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缔支行)签订《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某某向农商行金缔支行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5个月(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其中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每期应偿还贷款本息9029.45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应偿还贷款本息8327.13元)。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为被告魏某某的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袁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指印。此后,被告魏某某仅向农商行金缔支行支付银行按揭贷款52750元,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魏某某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0期,已由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为被告魏某某垫付银行按揭贷款92295.74元;尚未到期银行贷款9期80562.73元,上述共计欠款172858.47元。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2年12月25日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收据》2013年1月4日的《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被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袁某《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为被告魏某某垫付银行贷款的银行凭证、2014年5月6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某某购得W153型装载机一台后应当依约及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5月4日,被告魏某某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0期,已由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为被告魏某某垫付银行按揭贷款92295.74元;尚未到期银行贷款9期80562.73元,上述共计欠款172858.47元。二、被告袁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自愿承诺与被告魏某某承担机械设备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袁某应对被告魏某某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祥源矿业公司对被告魏某某、袁某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魏某某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同时被告魏某某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魏某某逾期还款多次,故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为3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魏某某、袁某及被告祥源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银行按揭款92295.74元、未到期银行按揭款80562.73元、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共计178858.47元。
二、被告魏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永某某机械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魏某某、袁某、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2216.50元,由被告魏某某、袁某负担;被告郧县祥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221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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