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1-74号。
法定代表人史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
被告贺某某。
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6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永某某公司(甲方)与潘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甲方购买W260-7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1206001×××),总价款320000元,提取设备前支付总价款首付款64000元及代收的各项杂费36000元(含履约保证金12000元),合计100000元,提取设备前实际支付首付款80000元,首付不足20000元分二期支付(2012年9月、10月每月支付10000元),剩余设备款256000元办理银行贷款支付;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未到期银行按揭货款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作为乙方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对乙方的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潘某某作为买受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贺某某作为买受人的财产共有人在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名,承诺自愿与买受人共同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永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将机械设备交付给潘某某,潘某某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名确认。2012年8月24日,潘某某、永某某公司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缔分社签订《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56000元,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24期偿还(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每月偿还12000元);永某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截止2014年8月23日《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履行届满,潘某某欠银行贷款本息96067.26元,永某某公司已结清。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永某某公司代偿后,潘某某向其支付了垫付款8003.13元,其中2015年12月29日支付3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5000.13元。
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宜昌监管分局宜银监复(2013)114号《关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缔支行变更营业场所和名称的批复》证实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缔分社现已变更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缔支行。2015年12月30日,永某某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潘某某、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次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向永某某公司出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中国银监会宜昌监管分局宜银监复(2013)114号文件,《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以及本案庭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永某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缔分社签订的《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永某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潘某某作为买受人,不按合同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拖欠银行按揭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永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银行垫付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永某某公司为被告潘某某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为96067.26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又支付了垫付款8003.13元,被告潘某某还应向原告永某某公司支付垫付款88064.13元。原告永某某公司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向被告潘某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潘某某应向原告永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元(320000元×10%),扣除被告潘某某购机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000元,被告潘某某还应向原告永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关于永某某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6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待。被告贺某某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被告潘某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银行代偿款88064.13元,违约金20000元,法律服务费6000元,合计114064.1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潘某某、贺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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