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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周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兆荣。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周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被告涂建成。

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某机械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涂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涂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被告涂建成(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W136Ⅱ型装载机一台(产品合格证编号162300016200B),该装载机单价为179000元。乙方必须在提取设备前支付总机价首付款54000元,以及代收的各项杂费26006元(其中含履约保证金10000元),以上合计80006元(乙方在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5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15003元,于2013年5月12日支付15003元)。剩余货款12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该装载机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包括首付款欠款、银行按揭款、分期款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下列情形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累计三次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所售机械,乙方应按其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占用工程机械时间按乙方接收工程机械之日计算至甲方收回工程机械之日,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3项:“乙方违约的,甲方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金处理。”另外,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涂建成(丙方)为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二年(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即本案被告周某作为买受人共有人在《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捺印,表示自愿与买受人共同承担《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于同日将W136Ⅱ型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依约向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公司支付了购机首付款及各项杂费合计80006元。
同时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缔支行)签订《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农商行金缔支行借款125000元,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765%。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其中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每期应偿还贷款本息7322.29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每期应偿还贷款本息7316.47元)。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张某某仅向农商行金缔支行支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现已逾期还款三次以上。截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代被告张某某垫付所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51420.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的陈述、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8日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2013年3月25日的《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经销商)、张某某欠款情况说明、进账单、借款偿还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购得W136Ⅱ型装载机一台后应当依约按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2日已由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为其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51420.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其支付已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5142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还约定:“乙方累计三次逾期还款的,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张某某已逾期还款三次以上,依约其应承担违约金26850元(179000×15%)。但双方同时又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金处理。”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包含在代收的各项杂费26006元中),依约该10000元应当从26850元中扣减。故原告永某某机械公司主张26850元的违约金,对于其中的16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签订了《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自愿承诺与被告张某某承担机械设备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周某应对被告张某某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涂建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在其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故其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周某及被告涂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51420.13元。
二、被告张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50元。
三、被告涂建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周某、涂建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负担766.5元,被告涂建成对该76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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