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1-74号。
法定代表人史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恒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王家坪村4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某某。
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某公司)诉被告宜昌恒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庆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庆公司、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庆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沃德装载机(机器编号为1605000220fc)一台(旧机),总价款19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000元,剩余货款从2013年9月始每月10日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所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若不能按期付款,若需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机械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12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7月3日承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到付清为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恒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按双方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义务。被告林某某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恒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0000元、违约金21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97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宜昌恒庆建材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宜昌恒庆建材有限公司、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3元,由被告宜昌恒庆建材有限公司、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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