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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1-74。
法定代表人史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卞兆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原告湖北永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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