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远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庆公司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欠条是前期多次借款的结算凭证,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被上诉人而言,欠条出具之日便知道自己债权受到侵害,即上诉人没有偿债能力,诉讼时效应该从欠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2018年3月13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4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12日的利息,显然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1、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本案欠条约定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为欠条出具日期,上诉人主张时效计算开始的时间为欠条出具之日的理由不成立。100万元不是小数字,被上诉人是上班族,不可能不催讨,上诉人偿还100万元时,也并没有提出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2018年3月13日后的利息前提是上诉人2018年3月13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偿还此前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诉人2018年3月13日支付的100万元偿还是的借款本金,欠条约定的2018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上诉人当然要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4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12日的利息,没有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范围。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纪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荆州市楚鑫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月息贰分),从2014年4月7日开始计算,以前借款全部结清。署名人为肖纪华,欠条上面加盖了荆州市楚鑫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及肖纪华的个人印章。2018年3月13日,原告张彦华收到肖纪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汇款100万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荆州市楚鑫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湖北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荆州市楚鑫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荆州市楚鑫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永庆公司,故应当由被告永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永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荆州市楚鑫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张某某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永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并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应认定为2018年3月13日偿还的100万元为本金,故对被告辩称偿还100万元系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并约定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故本案的利息计算为943333.33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因此,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943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1、被上诉人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8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率和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就该欠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该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时间为欠条出具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从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3月9日电话录音记录看,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就偿还欠款的通话中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异议。上诉人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履行100万元的还款义务,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判令上诉人承担2018年3月13日前的利息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2018年3月13日后的利息,前提是上诉人2018年3月13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偿还欠款此前的利息,超出此前利息的6万元冲减欠款本金,因此,起诉本金为94万元。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涵盖了100万元欠款之2018年3月13日前后全部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是偿还欠款本金而非偿还此前利息。100万元欠款本金2018年3月13日已经偿还,就不存在上诉人支付此后利息的问题。2018年3月13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偿还欠款本金而非偿还此前利息,此前的利息就没有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8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该判项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3元,由湖北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 湛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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