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喜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利公司)与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货款5105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3日,永兴利公司与谭某某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谭某某作为买受人,在提机时支付首付款264800元,余下款项708453.91元向三峡农商银行以按揭贷款给永兴利公司的方式购买龙工挖掘机LG6215D一台,永兴利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但谭某某仅在提机支付首付款后,逾期贷款441057.38元,永兴利公司向三峡农商银行承担了回购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4月2日拖回了机械设备。在合理回赎期内谭某某置之不理,永兴利公司为实现债权,以35万元与案外人达成买卖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时至今日,谭某某仍有剩余货款51057.38元未向永兴利公司付清。被告谭某某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永兴利公司从2015年4月2日取回挖机时起计算到2017年4月2日诉讼时效已满二年,况且根据新《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至2018年4月2日也已经过三年,永兴利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永兴利公司诉权已得不到法院支持。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挖机和在三峡农商银行金缔分社按揭借款的行为。本案真正买受人是石楚军而非谭某某。因石某是重庆人,不能跨区域在宜昌购买挖掘机,所以永兴利公司请谭某某以其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谭某某对其他一概不知。3、永兴利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其与谭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且真正买受人未参与本案诉讼,无法查清双方履约情况,同时永兴利公司提供的旧车转让协议书及收据不能证实挖掘机买卖的事实4、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永兴利公司无权擅自解除合同;既然其已经取回挖掘机,解除合同,永兴利公司无权请求偿还货款及利息,也无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买受人只需支付使用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原告永兴利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谭某某向永兴利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LG6215D的中国龙工挖掘机,总价款80万元;货物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交付方式为永兴利公司代办托运,交付地点为夷陵区,运输费用1万元由谭某某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谭某某在提取设备前支付总机价首付款及各项杂费合计264800元,谭某某在2012年9月28日前支付给永兴利公司,并向银行申请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64万元,同时授权银行将此按揭款直接划至永兴利公司账户,谭某某此后每月依照银行的还款计划书向银行支付银行按揭月还款;银行按揭贷款批复前,谭某某提取设备后仍应按银行按揭还款标准向永兴利公司还款,按揭还款总额为708987.96元,其中本金64万元,利息68987.96元;双方约定的具体还款计划为: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定于每月12日偿还19694.1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永兴利公司协助谭某某办理购买设备的银行按揭贷款各项手续,如果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够批复,谭某某同意在一个月内将该设备全款买断,并按该设备总价款的15%向永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谭某某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永兴利公司所有,工程机械发票、产品合格证作为办理所有权凭证登记的主要单据之一,在谭某某付清全部款项前由永兴利公司保管;谭某某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即永兴利公司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谭某某的情况下停止售后、锁机、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出租、评估、变卖,谭某某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谭某某自行承担;第八条关于拖回设备处置的约定为,设备拖回后,谭某某必须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款、未到期应付款及其他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寻找、拖回设备而支出的信息费、拖车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管保养费等,谭某某偿清全部款项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谭某某,谭某某如在15日内未到永兴利公司偿还上述所有款项的,则永兴利公司有权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设备进行评估,永兴利公司以不低于评估价的80%对设备进行变现处置,变现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抵付谭某某应向永兴利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拖回该设备及拍卖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变现款如果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并有余额,余额部分归谭某某所有,如果变现款不足以抵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谭某某向永兴利公司补齐;合同第九条约定,谭某某累计三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永兴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售机械,谭某某应按其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永兴利公司支付租金,占用工程机械时间按谭某某接收工程机械之日至永兴利公司收回工程机械之日,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同时,谭某某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向永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石楚军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谭某某向永兴利公司支付挖掘机首付款264800元,永兴利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谭某某交付挖掘机。2012年10月19日,谭某某、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金缔分社(以下简称宜昌城郊信合金缔分社)、永兴利公司三方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简称以下简称按揭借款合同),谭某某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宜昌城郊信合金缔分社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永兴利公司为保证人、经销商(丙方)。合同约定:谭某某因购机械设备资金不足,向宜昌城郊信合金缔分社借款,并以所购机械设备作抵押。借款用途为购买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并由永兴利公司销售的产品,设备机型为LG6215D,合格证编号为9126215DMEB-00251998H;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6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月利率6.765%;还款计划为:谭某某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20日为还款日,首期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0日。双方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即谭某某每期应还款金额为2万元;谭某某的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谭某某授权宜昌城郊信合金缔分社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从谭某某在宜昌城郊信合金缔分社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中予以扣收,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谭某某在宜昌城郊信合金缔分社处开立的结算账号为81×××34,其相应卡号为62×××82;该合同第八条贷款的保证担保约定:(一)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及永兴利公司承担的回购担保义务以协议编号为YCCJLS201201的机械设备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为准。(二)永兴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64万元已依约打入永兴利公司账户。后永兴利公司认为谭某某没有依约偿还贷款,系该公司归还的贷款,于2015年4月2日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在15天回赎期内,谭某某没有向永兴利公司付款赎回涉案挖掘机。此后至永兴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永兴利公司未向谭某某主张过权利。永兴利公司与方小红签订《旧机转让协议书》,将案涉挖掘机以35万元价格出售给方小红,但其提供的《旧机转让协议书》和《收据》均未载明时间,委托代理人称出售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具体收款情况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兴利公司称谭某某未偿还银行贷款,该公司代谭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441057.38元,其提供了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行(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葛洲坝支行)出具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偿还凭证》、回单,这些凭证既有永兴利公司向户名为谭某某的贷款账号34×××95转账的凭证,也有张双双等个人向该账户存入现金的凭证。本院在查看永兴利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财务凭证原件的过程中,发现部分凭证原件前面附有永兴利公司开具的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谭某某按揭款,收款方式为现收,对此,本院要求永兴利公司给予合理解释,是否为收取了谭某某的现金后转入银行偿还贷款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对情况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但截至本案判决时,并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永兴利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湖北农村信用社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偿还凭证》、《回单》,《旧机转让协议书》、《收据》,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案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为原告永兴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六条买方若不能办理按揭则须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第九条中卖方拖回挖掘机后计算买方占用挖掘机期间租金的计价方式的条款(依该条款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则年利率为110%),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除该部分无效条款外,合同其余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且约定出卖方在买方违约的情形下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合同签订后,谭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机首付款264800元,并签订按揭借款合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按揭贷款64万元已经足额依约支付至永兴利公司账户,即谭某某已经足额支付了购买挖掘机的全部费用,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兴利公司不能按所有权保留的有关规定取回标的物,再转让标的物,也不能按标的物再转让价款依次扣除有关费用和未清偿的价金后的余额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永兴利公司在谭某某已足额支付全部购机费用的情况下将案涉挖掘机拖回,谭某某在合理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永兴利公司已单方解除了买卖合同,且谭某某已经认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且谭某某已经足额支付货款,永兴利公司要求谭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按照永兴利公司另一诉讼理由,永兴利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货款是其行使再转让权后所得价金减去有关费用和未清偿价金的差额,因其依法已不能行使取回权和再转让权,故其该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永兴利公司可以行使取回权和再转让权,永兴利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将案涉挖掘机拖回,谭某某在约定的15日回赎期内即2015年4月17日之前未行使回赎权,永兴利公司有权对挖掘机再行出卖,永兴利公司亦应自回赎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5年4月18日起二年内向谭某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应为2017年4月17日。永兴利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一直未向谭某某主张权利,也未要求担保人石楚军承担保证责任,直到2018年4月1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债权及行使追偿权均已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依照双方所签《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条件,谭某某未在15日的回赎期届满后行使回赎权的,永兴利公司行使再转让权的前提条件是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才能以不低于评估价80%对设备进行变现处置,而永兴利公司既未提供评估报告,也未提供方小红支付了35万元购机款的相关凭证,其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方小红已经实际支付了旧机械购买款35万元,即永兴利公司行使再转让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无法证实其实际已经行使的再转让权价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谭某某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亦难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谭某某已付的价款能否抵付谭某某应承担的挖掘机占用费,因永兴利公司未提出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审理。4、永兴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转款或者存入的三峡农商银行葛洲坝支行谭某某贷款账号34×××95即为谭某某在宜昌城郊信合金缔分社处开立的结算账号为81×××34或其相应卡号62×××82;且其原始会计凭证显示其有部分款项系收取谭某某支付的费用后代为支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三峡农商银行葛洲坝支行支付的款项系其履行谭某某、宜昌城郊信合金缔分社、永兴利公司三方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其行使追偿权的证据不足。被告谭某某虽然提出其不是实际购买人,但未提供证据,其关于该事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永兴利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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