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胡正兵
陈某
何良勇
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正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良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正兵、陈某、何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基于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自愿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正兵、陈某、何良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黎琼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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