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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建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1-74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4641-3。
法定代表人张喜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建华。

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利公司)与被告江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兴利公司与被告江建华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5日起开始在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工作,月工资为114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以“购置车辆”为由,向公司借款40000元整,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3日被告曾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借支单和转账交易凭证,收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建华系原告永兴利公司的职工,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永兴利公司借款40000元,并按公司财务部门的要求办理了借支手续,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被告后期还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办理借支手续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故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向法院提出请求,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兴利公司主张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建华负担。
如果被告江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

书记员: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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