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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向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伟、向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谭红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静、何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伟、向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永兴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伟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永兴利公司购买LG6075型龙工挖掘机一台,单价396000元;被告李某某在提取设备前支付总机价首付款79200元,以及代收的履约保证金15840元、保险费11880元、咨询担保服务费14000元、公证抵押费2000元等共计43720元,以上合计首付款122920元。被告李某某向银行申请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316800元,同时授权银行将此按揭款直接划至原告永兴利公司账户,此后,由被告李某某每月依照银行的还款计划书如期向银行还款。被告李某某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60000元,尚有首付款欠款62920元,于2012年3月25日还款15000元,2012年4月25日还款5920元,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每月还款5250元;被告李某某累计三次逾期还款的(首付款或银行贷款合计次数),原告永兴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售机械,被告李某某应按其占用机械的时间,按机械总价款的3‰/日向原告永兴利公司支付租金,同时还应按机械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在被告李某某付清所有款项前,机械所有权属于原告永兴利公司;被告李伟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某某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外,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以买受人的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共同承担合同中被告李某某的义务。被告向艺作为被告李伟的配偶,以担保人的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共同承担合同中被告李伟的义务。嗣后,被告李某某支付首付款60000元,原告永兴利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挖掘机。2012年3月8日,原告永兴利公司、被告李某某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缔分社签订一份《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为购买挖掘机而借款316800元,期限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永兴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李某某仅偿还首付款欠款20000元;偿还银行按揭贷款41000元(4期)。被告李某某累计付款合计121000元。被告李某某因拖欠多期首付款欠款、银行按揭贷款不付,原告永兴利公司催收未果,且双方就欠款也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永兴利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将挖掘机收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收货确认书,《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伟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永兴利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李某某却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首付款欠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其累计逾期还款次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原告永兴利公司行使解除合同权并收回标的物的次数,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买受人被告李某某的共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伟、被告向艺分别作为担保人、担保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永兴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按被告李某某占用挖掘机的时间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故原告永兴利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按被告李某某占用挖掘机的时间即自2012年2月16日交付至2013年2月1日收回共计350日,其租金为415800元(396000元×3‰/日×350日)。但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款项依法应当返还,可从租金中扣减。其违约金为59400元(396000元×15%)。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伟、向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伟之间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94800元(已扣减应当返还的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支付违约金59400元,合计354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伟、被告向艺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3元,由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伟、向艺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谭红菊

书记员:宋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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