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1-74。
法定代表人张喜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卞兆荣,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蔡祖权。
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黄某某、蔡祖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被告廖某、黄某某、蔡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廖某(乙方)、蔡祖权(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w136加长臂沃得装载机一台,单价171500元;乙方在2012年2月12日前支付总机价首付款56500元,代收的各项杂费19300元,共计75800元,余下设备款115000元由乙方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乙方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甲方作为乙方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对乙方的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担保期间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同年1月18日,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廖某,廖某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日,黄某某作为买受人廖某的配偶,以买受人共有人身份在《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确认无论黄某某与买受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黄某某均愿意与买受人共同承担合同中廖某的义务。2012年2月6日,借款人廖某与贷款人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缔分社、保证人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1500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每月偿还;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廖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黄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廖某仅支付首付款50000元及部分银行贷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廖某拖欠首付款25800元、银行按揭款108717.93元。廖某拖欠首付款、多期银行按揭款不付,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催收未果,且双方就欠款也未能协商一致,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廖某与黄某某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7日离婚,廖某与黄某某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全部债务由廖某负责。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在银行结清廖某所欠贷款。2013年7月30日,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缔分社向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因借款人廖某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30日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08717.93元。
还查明,2015年4月1日,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廖某、黄某某、蔡祖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同年4月21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向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收货确认书》、《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蔡祖权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廖某却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首付款欠款及银行按揭款,被告廖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违约金为17150元(171500元×10%)。关于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虽然与被告廖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廖某负责,但该离婚协议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夫妻双方不得据此对抗其他债权人,故被告黄某某依法应对被告廖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祖权作为被告廖某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廖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蔡祖权继续履行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二、被告廖某、黄某某支付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欠款25800元,垫付的银行贷款108717.93元,律师费服务费6000元,违约金17150元,共计157667.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蔡祖权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3元,减半收取1726.50元,由被告廖某、黄某某、蔡祖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 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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