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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向干林、胡某、向某某、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干林。
被告胡某。
被告向某某。

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利公司)与被告向干林、胡某、向某某、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28日,原告永兴利公司撤回对被告袁某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雅莉、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干林、胡某、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永兴利公司与被告向干林、向某某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干林向原告永兴利公司购买LG6225H型龙工挖掘机一台,价值840000元,并约定原告永兴利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在湖北恩施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向干林,运输费10000元由被告向干林承担。被告向干林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价款。被告向干林必须在提取设备前支付总机价首付款168000元,以及代收的各项杂费10336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42000元),以上合计首付款271360元。被告向干林向银行申请办理月按揭贷款672000元,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101360元,尚欠首付款170000元,原告永兴利公司与被告向干林协商此首付款欠款必须在14个月内还清。银行按揭贷款批复前,被告向干林提取设备后仍应按银行按揭还款标准向原告永兴利公司还款,按揭还款总额为747532.80元,其中本金672000元,利息75532.80元。同时约定,被告向某某为担保人,对被告向干林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向干林逾期付款(包括首付款欠款、银行按揭款、分期款等),应向原告永兴利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被告向干林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被告向干林累计三次逾期还款(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原告永兴利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收回所售机械,被告向干林应按其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原告永兴利公司支付租金,占用工程机械时间按被告向干林接收工程机械之日计算至原告永兴利公司收回工程机械之日,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同时,被告向干林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向原告永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永兴利公司出具《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一份,承诺其作为被告向干林的共有人对被告向干林签署的有关法律文件予以认可,并愿意与被告向干林共同承担《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被告向干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2012年7月16日,原告永兴利公司将该LG6225H型龙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向干林,被告向干林于当日向原告永兴利公司支付首付款21360元,后又用龙工牌装载机一台冲抵货款8000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向干林陆续支付首付款65000元,尚欠首付款105000元,逾期10期未还。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干林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金缔分社办理贷款本息合计744454.61元,其中本金672000元,利息72454.61元,被告向干林、胡某、向某某已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66800元。自2013年5月起至今,被告向干林、胡某、向某某未再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永兴利公司自2013年7月30日起开始为被告向干林、胡某、向某某垫付按揭贷款,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已经逾期10期未还。该LG6225H型龙工挖掘机已于2013年11月20日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012年7月15日的《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销售收货确认书》、还款凭证六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货物的买卖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1、合同约定,被告向干林累计三次逾期还款(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原告永兴利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收回所售机械。被告向干林拖欠还款合计已达20期,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永兴利公司有权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2、合同约定,原告永兴利公司解除合同收回所售机械,被告向干林应按其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原告永兴利公司支付租金,占用工程机械时间按被告向干林接收工程机械之日计算至原告永兴利公司收回工程机械之日,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原告永兴利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将LG6225H型龙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向干林,该挖掘机于2013年11月20日收回,被告向干林占用该挖掘机共计492天,原告永兴利公司仅主张按照485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挖掘机单价8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为72454.61元,杂费6136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42000元),故该工程机械总价款为973814.6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干林占用该挖掘机期间共产生租金合计1416900.26元(485天×973814.61元×3‰),被告已支付首付款166360元,已偿还按揭贷款166800元,现原告永兴利公司仅向被告向干林主张租金710689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向干林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向原告永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向干林应向原告永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46072元(973814.61元×15%)。
3、被告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签字,对其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予以确认,应当对被告向干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出具《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其与被告向干林共同承担《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被告向干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该《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对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亦应对被告向干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干林、向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向干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0689元,违约金146072元。
三、被告向某某、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72元,由被告向干林、胡某、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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