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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华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德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首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朱辉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民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华斌、罗德江,被告郧西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德章、朱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郧西环宇公司就涉案滨河湾小区工程发布《郧西滨河湾项目投标须知》,规定(涉案争议的主要内容):5、符合条件报名企业,须按照承建面积每平方米交纳200元履约保证金,施工合同签订后按施工进度退还(不计利息),主体封顶退还至60%,剩下竣工验收后退还。6、本工程以标底工程量为基础双方核实工程量并确认,由甲方确认中标价,乙方按甲方的中标价组织投标,工程合同价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基础,执行2008年建筑工程定额和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确定工程造价总额。合同总价确定:合同总价=(预算总价-人、材、机调差-协商项目)×86%+人、材、机调差+协商项目。10、下列项目由甲方指定分包(进户防盗门、塑钢门窗、外墙涂料、消防工程),分包项目按分包工程总价款的2%付给总包管理服务费。后湖北民建公司中标涉案6#楼、7#楼施工工程,双方施工代表于2011年8月13日共同签署涉案6#楼、7#楼《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和《工程预(决)算总价》共四份,确认涉案工程预算总价款(包括水电安装和协调项目等工程)为28703009.32元,其中6#、7#楼协商项目(包括进户门、水电井门、屋面门、栏杆、塑钢窗、烟道)预算总价款分别为545379.60元、1124672.64元,共计协商项目预算总价款为1670052.24元。2011年8月26日,郧西环宇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湖北民建公司(承包方、乙方)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涉案争议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内容和数量:郧西滨河湾小区6#楼17+1层1个单元,7#楼17+1层2个单元,总建筑面积28346.14平方米,包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本项目不包括桩基、进户防盗门、门窗、住户室内装饰等,具体以招标说明为准)。二、工期:2011年8月28日开工(必须在2012年2月3日封顶),2012年6月28日全部工程竣工。三、工程造价:本工程总造价为固定总价23803702.06元,即建筑面积28354.67平方米,按839.50元/平方米包干,其中6#楼总价为8306626.90元、7#楼总价为15497075.16元,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或工程量确认书。四、工程变更及结算:1、变更项目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按实计算;2、工程量计价以《湖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湖北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的计算规则和定额计价依据计算工程直接费,变更价款的确定:变更价款=预算总价-人、材、机调差-协商项目)×86%+人、材、机调差+协商项目。五、付款方式:本工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主体三层浇筑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2%(含甲供材料抵作工程款,下同),主体九层浇筑验收合格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12%,主体十五层浇筑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2%,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4%,外墙装饰工程施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5%,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0%;2、工程备案证办理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3、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4、以上工程款凭发票支付,支付结算款时乙方出具本工程的全额发票,甲方出具本工程的质保金收据;5、工程付款严格按照第一款执行,但甲方资金有困难时采取如下措施:A、不低于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用商品房屋抵付工程款;B、按正常付款办理付款手续,从应该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记付利息,若用房屋抵付已办支付手续工程款时,停止支付利息;6、若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与投标施工进度计划时间不同步,甲方有权拒付或延期支付,由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六、材料设备供应:1、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整个小区色调一致,钢材、水泥、防盗门、外墙砖、塑钢窗、水管、电线、涂料等由甲方统一招标采购,乙方负责制件安装(材料采购价格高于标底材料价格部分由甲方承担,低于标底材料价格甲方不扣);2、甲方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其材料从乙方工程款中支付或抵作甲方拨付工程款。另外,作为上述《施工补充合同》附件,2011年7月26日郧西环宇公司编制了一份《编制说明》。《编制说明》主要内容为:3、所有栋号的消防工程、门窗工程、进户防盗门、电梯、外墙涂料工程单独计算(总造价含门窗、外墙涂料);5、工程材料价格以郧西定额站发布的2011年第3期市场价格信息计算,如下材料统一暂定价进行计算(防盗门1400元/樘、塑钢窗380元/平方米、塑钢门180元/平方米、外墙质感涂料60元/平方米);6、甲供材价格统一按如下价格进入预算:钢材5300元/吨、水泥450元/吨、外墙砖60元/平方米等。《施工补充合同》签订后,湖北民建公司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进度发生争议,湖北民建公司数次停工,并未能按《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期如期完工。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13年1月12日又签订涉案工程《郧西滨河湾6#、7#楼补充协议》,约定:一、对《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变更为:工程造价为固定价,6号楼固定包干价890元/平方米,面积为10460.24平方米,工程价为9309613.60元,7号楼固定包干价为940元/平方米,面积为17872.64平方米,工程价为16800281.60元。6、7号楼工程总造价为26109895.20元,以上面积以房产部门验收测算为准。二、本补充协议确认的单价,甲乙双方均已认可,甲乙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调价。三、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必须复工,并保证在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将6#、7#楼交付给相关部门验收后交甲方。四、乙方应及时向其农民工、职工及管理人员发放工资,若因乙方原因再导致工人闹事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五、《施工补充合同》的其他条款按其约定执行。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前,于2012年10月24日,双方施工代表共同签署郧西滨河湾小区6#楼《编制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编制依据:根据十堰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设计的郧西滨河湾小区6#楼施工图纸,结合《施工补充合同》附件2011年7月26日的《编制说明》和2011年6月20日的《投标须知》进行编制。四、编制说明:A、建筑装饰:3、进户防盗门、塑钢窗、外墙涂料、外墙砖、外墙保温、栏杆、烟道、水电井门、屋面门为协商项目,协商项目单价为暂估价,价格无法购买时据实调整或由发包方提供。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湖北民建公司复工继续施工,并于2013年4月完成了6#、7#楼的基础工程竣工验收,于2013年5月完成了6#、7#楼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再次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包括增(减)工程量及价款]、付款进度、工程结算及验收等发生争议,导致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的配套及附属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亦未完成总体竣工验收备案,未完成工程总结算。期间,湖北民建公司再次停工,并向郧西县政府部门上访。至2014年年初,因郧西环宇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已到,购房户即在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陆续入住并装修。湖北民建公司遂要求郧西环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郧西环宇公司则要求湖北民建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及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并扣减未完工及减少部分工程的价款,双方争执不下,由此成诉。
另查明:湖北民建公司为涉案工程先后共向郧西环宇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350000元,郧西环宇公司先后累计退还保证金1076000元,尚有274000元未退还。
还查明:截止2014年4月,双方确认郧西环宇公司为涉案工程先后累计向湖北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109.70元(包括以材料和商品房抵款),其中以商品房抵款3456000元,因湖北民建公司将部分抵款商品房委托郧西环宇公司对外销售,郧西环宇公司对外销售后仍有1270000元房款[惠龙生(6-1701)288000元、赵新林(7-2-902)118000元、周昌青(7-2-301)288000元、陈勇(7-1-1304)288000元、姚远平(7-1-804)288000元]未转交给湖北民建公司,故扣除该款后,郧西环宇公司实际向湖北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0109.70元(包括以材料和商品房抵款)。
再查明:2014年5月12日,郧西环宇公司的施工代表签字确认了湖北民建公司报告预算的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确认的增加工程价款为1852570.75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涉案工程范围及合同约定总造价是否包括进户防盗门、塑钢窗、外墙涂料、外墙砖、外墙保温、栏杆、烟道、水电井门、屋面门等协商项目工程?二、湖北民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问题?三、湖北民建公司是否存在减少工程,以及郧西环宇公司主张扣减减少工程价款4282465.6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四、郧西环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五、湖北民建公司主张支付90%的工程进度款,是否条件成就?如郧西环宇公司应予支付,则支付数额如何确定?六、湖北民建公司主张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如应退还,则退还数额多少?七、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是否成就及责任?八、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湖北民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九、湖北民建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及郧西环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付款及迟延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一)与该争议焦点有关的涉案证据有:1、2011年6月20日的《投标须知》;2、2011年7月26日的《编制说明》;3、2011年8月13日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和《工程预(决)算总价》;4、2011年8月26日的《施工补充合同》;5、2012年10月24日的《编制说明》;6、2013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其中,关于2012年10月24日的《编制说明》,因湖北民建公司当庭认可杨红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邹华斌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任务就是对账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杨红文在上述《编制说明》上的签字属代表湖北民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属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湖北民建公司辩称该《编制说明》未经其签字盖章或杨红文的签字未经授权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编制说明》予以采信;关于2011年7月26日的《编制说明》,虽然未经湖北民建公司签字确认,但有2012年10月24日的《编制说明》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2011年7月26日的《编制说明》亦予采信;关于2011年8月13日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和《工程预(决)算总价》,湖北民建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仅在封皮签字,所附明细表内容未经其签字无效的理由,因所附明细表内容与封皮内容相一致,湖北民建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亦予采信;关于《补充协议》,郧西环宇公司辩称系受胁迫情况下签订无效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虽然《施工补充合同》关于工程内容约定有“本项目不包括桩基、进户防盗门、门窗、住户室内装饰等”内容,但同时又约定“具体以招标说明为准”,而根据《投标须知》第10条内容“下列项目由甲方指定分包(进户防盗门、塑钢门窗、外墙涂料、消防工程),分包项目按分包工程总价款的2%付给总包管理服务费”,表明本案“防盗门、塑钢门窗、外墙涂料”等工程项目属于总包合同范围内工程,另外在《施工补充合同》签订前双方签订的《编制说明》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预(决)算总价》等文件,以及本案《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多个条款内容中均涉及到“防盗门、塑钢窗、外墙涂料”等协调项目工程内容,且在《施工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制说明》又进一步明确了“进户防盗门、塑钢窗、外墙涂料、外墙砖、外墙保温、栏杆、烟道、水电井门、屋面门等协商项目工程”属于本案合同范围内工程,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进户防盗门、塑钢窗、外墙涂料、外墙砖、外墙保温、栏杆、烟道、水电井门、屋面门”等协商项目工程属于本案合同范围内工程,即属于湖北民建公司总承包范围内工程,故湖北民建公司提出本案《施工补充合同》不包括涉案协商项目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一)郧西环宇公司诉称湖北民建公司未按《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工而构成违约的理由,因《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已经《补充协议》变更,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湖北民建公司是否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竣工的问题。1、关于协商项目工程问题。虽然湖北民建公司未做,但本案《投标须知》和《施工补充合同》等证据证明协商项目工程属郧西环宇公司指定分包项目,且郧西环宇公司实际也把协商项目工程分包给了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故湖北民建公司未做协商项目工程不能视为违约,郧西环宇公司以协商项目工程未做为由主张对方违约或支付工程进度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协商项目工程已计入了湖北民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总价款,故郧西环宇公司主张协商项目工程价款应从总价款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湖北民建公司是否存在合同范围内除协商项目工程外的其它工程逾期完工问题。首先,根据2013年9月6日和2014年1月25日湖北民建公司的施工代表阮念湖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和《保证书》内容“本项目工程还有屋面处理及防水、装饰(地面砖、涂料)安装工程未完工,还需30万元资金完工。本人及项目部承诺如果资金按进度分期到位,屋面工程6天完工。其他所有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工”、“我公司郧西滨河湾项目部在支到工程款伍拾万零陆仟元整后,保证做到:1、在2014年2月底前完成本项目所有收尾工作并达到验收标准,将塔吊拆除并运出工地”,证明截止2014年1月25日,湖北民建公司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故郧西环宇公司主张湖北民建公司存在部分工程逾期完工的理由成立。
湖北民建公司提供的郧西质检站《整改通知》虽包含施工单位已完成合同施工项目的内容,但该证据内容与湖北民建公司的施工代表阮念湖出具的《保证书》内容相矛盾,且郧西质检站没有对双方合同施工量进行鉴证的职能,湖北民建公司亦未提供涉案主体和基础之外工程的相关施工、竣工的签证或验收等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湖北民建公司另提出阮念湖出具的《承诺书》、《保证书》无效的理由,因阮念湖系接受湖北民建公司项目经理邹华斌的委托而办理相关支领工程款事宜,其在向郧西环宇公司申请支领工程款时出具《承诺书》、《保证书》等文件,属其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1、关于协商项目工程问题。因湖北民建公司自认协商项目工程未做,但协商项目工程造价已计入本案总合同价款,故郧西环宇公司主张协商项目价款应从总合同价款中扣减的理由成立,但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协商项目工程价款数额,本院对具体应扣减的价款数额不予认定。2、关于协商项目之外是否存在减少或未做工程问题。因郧西环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减少或未做工程,而湖北民建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关工程,故本院本对案是否存在减少或未做工程问题亦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四,1、郧西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九付款凭证一套,因郧西环宇公司未提供全部原件,湖北民建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凭证亦有异议,且其证明的付款总额与湖北民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七中郧西环宇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总额不符,故本院对郧西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九不予采信,对湖北民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七予以采信。根据湖北民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七,证明截止2014年4月郧西环宇公司为涉案工程先后累计向湖北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109.70元(包括以材料和商品房抵款),其中以商品房抵款3456000元。2、湖北民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九所涉的三套房屋均属郧西环宇公司以房抵款的范围,因郧西环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收该三套房屋的房款已转交给湖北民建公司,故应从郧西环宇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以房抵款)中相应扣除,郧西环宇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湖北民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八和证据九中涉及(惠龙生(6-1701)和周昌青(7-2-301)的两套房款存在重复计算,重复计算数额为188000元[(惠龙生(6-1701)118000元、周昌青(7-2-301)70000元],故本院确定郧西环宇公司未转交的代售房款数额为1270000元,对湖北民建公司主张1458000元的数额不予认定。综上,郧西环宇公司为涉案工程先后累计向湖北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300109.70元-1270000元=20030109.70元(包括以材料和商品房抵款)。
关于焦点五,根据本案《施工补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湖北民建公司主张支付90%的工程进度款,应达到本案涉案工程所有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而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仅办理了基础和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其他分项工程及总体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湖北民建公司称相关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系因郧西环宇公司相关消防、规划等手续未完备,不配合竣工验收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办理竣工验收而提供了属于己方应提供的完备竣工验收资料,故湖北民建公司主张支付90%的工程进度款,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已达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郧西环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办理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备了相关消防、规划等手续及完成了其指定分包的协商项目等工程的竣工验收,对本案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亦有一定责任,且郧西环宇公司已将本案涉案工程(商品房屋)交付购房户居住并装修,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最终结算,湖北民建公司仅主张工程进度款,为尽快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保证涉案工程能顺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湖北民建公司能尽快兑现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郧西环宇公司应在己方认可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湖北民建公司支付,即应付工程款数额为:合同总价款26109895.20元+变更增加部分工程价款1852570.75元-已付工程款20030109.70元-郧西环宇公司主张应扣减部分工程价款4282465.60元=3649890.65元,对郧西环宇公司主张应扣减的部分工程款4282465.60元,因双方对具体扣减项目及数额存在争议,而根据焦点三的分析因双方均未配合法庭举证导致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明,本案暂不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待最终结算时再行处理。
关于焦点六,本案涉案工程虽然尚未办理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但郧西环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商品房)交付购房户居住并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可视为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故根据本案《投标须知》的规定,郧西环宇公司应退还全部工程保证金,因郧西环宇公司仅对退还条件提出异议,而对湖北民建公司主张的退还数额未提出异议,且湖北民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明的未退还保证金数额294000元高于其诉讼主张的数额274000元,故对湖北民建公司主张退还工程保证金2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湖北民建公司虽然未足额交纳工程保证金,但郧西环宇公司已实际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允许其施工,应视为认可,郧西环宇公司辩称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七,因涉案工程既包含湖北民建公司施工的工程,也包括郧西环宇公司指定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协商项目工程,要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需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各自完成各自责任范围内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现湖北民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其施工范围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郧西环宇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协商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备了消防、规划等手续,双方对未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均有责任,故郧西环宇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已完成自己责任范围内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情况下,主张湖北民建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郧西环宇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购房户居住并装修,现以对方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九,1、根据焦点二的分析,截止2014年1月25日,湖北民建公司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且至今未完成除基础和主体工程外的其他分项工程和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办理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而提供了属于己方应提供的完备竣工验收资料,违反了《补充协议》关于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相关部门验收的约定,已构成违约。2、郧西环宇公司与湖北民建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明,相关合同附件未经对方签字或签字不规范,导致双方一直对合同施工范围及付款进度存在争议,对此存在部分责任,对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也存在部分责任,且在对涉案工程(商品房屋)已进行销售后仍迟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亦存在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责任,各自损失均应由各自承担,故对郧西环宇公司主张湖北民建公司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金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湖北民建公司主张郧西环宇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及迟延退还工程保证金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郧西环宇公司应支付湖北民建公司工程进度款3649890.65元,并退还工程保证金274000元,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应相互配合尽快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结案手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49890.65元,退还工程保证金274000元;
二、驳回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87元,共计85827元。由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440元,由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朝晖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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