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家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3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李家辉,被上诉人柯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国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金钱之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国平上诉提出的两被上诉人应履行KTV歌厅更名之义务,因该事由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上诉人陈国平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歌厅更名义务系双方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故上诉人陈国平认为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针对该法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确定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陈国平为按合同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给接受金钱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可预见损失应为其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被上诉人违约损失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央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四倍同期贷款利率并未超过造成损失的30%。综上,上诉人陈国平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陈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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