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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恩施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大道五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庆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柑子槽小区还建单元房A1栋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谭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华,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职工。

上诉人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以下简称民大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恩施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黄帆,被上诉人玉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玉某机电公司与民大医院签订的《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大医院应否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玉某机电公司合同款732420元及利息;二、民大医院应否按照玉某机电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支付改造费用342384.35元及利息。对此,评述如下:
一、民大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玉某机电公司合同款732420元及利息。双方签订了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电梯费用及安装费用等各项费用总共为1126800元,虽然民大医院对电梯门宽度减少了200㎜,但其他事项并未更改,双方也未就合同价款另行约定,民大医院理应依据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合同款。电梯已安装完毕,且已由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并交付民大医院使用,民大医院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出具报告书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支付合同款,即1126800元×95%-338040元﹦732420元。民大医院至今未支付该款,玉某机电公司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支付该款的前提是要通过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日起,乙方在4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交付电梯钥匙”,玉某机电公司无法证明是否能在该时间内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故玉某机电公司请求要求民大医院自2015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玉某机电公司在2016年6月23日将安装完毕且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两台电梯全部交付民大医院使用,民大医院应在该日支付玉某机电公司732420元。玉某机电公司在2016年11月24日向民大医院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在十日内支付款项,但民大医院至今未付,其理应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银行贷款基准一年内的年利率为4.35%,故确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二、民大医院应按照玉某机电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支付改造费用342384.35元及相应利息。案涉电梯采购安装项目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民大医院在招标文件明确载明电梯门宽度为1200㎜,其应知晓电梯门洞宽度只有1000㎜,为了不损害墙体,民大医院在玉某机电公司施工过程中要求变更电梯门宽度为1000㎜,并造成玉某机电公司停工及产生“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所需要产生的费用”,民大医院构成违约,理应赔偿玉某机电公司因此而产生“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所需要产生的费用”。玉某机电公司已将损失通过“报价单”的形式告知民大医院,其未提出质疑;根据合同约定来看,民大医院不存在在玉某机电公司施工期间支付款项的事项,玉某机电公司以借支的方式预付民大医院150000元,表明其认可“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所需要产生的费用”的事实。民大医院无证据证明玉某机电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具有不合理性,因此,民大医院应按报价单载明的改造费用342384.35元支付玉某机电公司。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参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即“安装完毕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出具报告书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故根据前述理由,民大医院应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民大医院已给玉某机电公司预付150000元,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92384.35元(342384.35元-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恩施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73242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恩施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改造费用342384.35元(借支150000元在支付时冲抵),并以19238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恩施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负担。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 赖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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