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坝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辜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寿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闫 刚 审判员 望 胜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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