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坝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林学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999号阳光大厦A幢5楼。
法定代表人:熊杨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弟,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超,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兰,被告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弟、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32288.78元,并从2016年10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5日,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在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处采购氨加黄敏胶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向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发货。之后双方的买卖关系一直持续至2015年1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欠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32288.78元未给付。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多次向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委托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向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寄发《律师函》催收货款,但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置之不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请。
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辩称,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陈述的付款和返利金额22068254.93元是属实的,返利金额是以冲抵货款的方式支付的。但发货金额22300543.71元与我方有差异。由于我方的系统更新,现在财务部门给的数据收到的供货金额是17580000元。对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中有2份只提供了复印件,即货物运输单2007110001号和货物运输单2009060033号我方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2008年3月19日、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3份,约定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在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处采购氨加黄敏胶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向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发货,以实际到货数为准进行结算,并对返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在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处采购氨加黄敏胶囊合计金额22300543.71元,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向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1128736.9元,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将应向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的返利及其他费用抵扣了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应向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939518.03元。截止2014年12月止,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欠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32288.78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2008年3月19日、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3份《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在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采购氨加黄敏胶囊合计金额22300543.71元。一是有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签收认可的货物运输单87份,按签收的货物运输单上的价格计算,供货金额21578806.82元;二是有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不认可的2份货物运输单复印件,合计货物741件(即2007年11月1日开具的2007110001号货物运输单500件、2009年6月8日开具的2009060033号货物运输单241件),货物金额721736.88元。除2份货物运输单是复印件外,还有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2009年7月22日给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宜昌市金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用结算记录证实,上述2份证据均为原件,和2份货物运输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应证,故应认定2份货物运输单复印件上记载的货物741件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已经向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供货。因此,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向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的供货金额为22300543.71元,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向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1128736.9元,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用返利及其他费用冲抵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939518.03元,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仍欠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32288.78元。
综上所述,对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主张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288.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主张的发货金额有差异和仅以2份货物运输单是复印件不认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32288.78元;并以232288.7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梅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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