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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觉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连某某申某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十里工业园杜家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聂仁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保,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觉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博乐南路***号泰辰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徐丽成,董事长。
被告:连某某申某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灌南县新安镇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满兴,总经理。
被告:安徽申杰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光机电产业园D区**栋。
法定代表人:薛军,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满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薛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徐丽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陈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毅兴公司)与被告上海觉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申杰公司)、戴满兴、薛军、徐丽成、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毅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李培保,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满兴、薛军、徐丽成、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毅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觉皓公司支付4000万元的货款,并以各期应付而未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薛军、戴满兴、徐丽成、陈峰、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241800元,保全费10000元、律师费27000元、差旅费11768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湖北毅兴公司与被告上海觉皓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湖北毅兴公司向被告上海觉皓公司提供相关机器设备。现原告湖北毅兴公司依约提供了机器设备,而被告上海觉皓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000万元货款。被告薛军、戴满兴、徐丽成、陈峰、安徽申杰公司分别与原告湖北毅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某某申某公司向原告湖北毅兴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对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辩称,1、湖北毅兴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因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安徽申杰公司,上海觉皓公司与湖北毅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与安徽申杰公司承揽订单的生产时间一致。湖北毅兴公司迟延交货,致使安徽申杰公司大量的订单无法按时完成。2、湖北毅兴公司自2017年8月23日起就对涉案的设备进行远程锁机,致使安徽申杰公司一直无法使用涉案的设备。后经上海觉皓公司多次交涉,湖北毅兴公司仍拒绝开机。3、涉案的销售合同对湖北毅兴公司诉求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湖北毅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戴满兴、薛军、徐丽成、陈峰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技术协议。证明目的: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向原告购买200台Z×××××钻攻中心,机器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安徽申杰公司。主机及附属设备的总价格为5800万元,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200万元定金,在设备调试后10个工作日支付50%的合同价款,剩余尾款6个月内等份支付。若未及时支付尾款,被告上海觉皓公司支付合理的利息。
第三组证据:14张出货单、6张验收单。证明目的:原告已依约交货、安装,被告安徽申杰公司已验收。
第四组证据: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目的:原告已向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出具58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第五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收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上海觉皓公司仅支付了1800万元货款,尚欠4000万元的货款。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利息。
第六组证据:诉讼费缴费通知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委托合同以及差旅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追索货款支出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律师费27000元、差旅费11768元。
第七组证据:3份保证合同、付款承诺函以及被告徐丽成、陈峰、薛军、戴满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申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被告连某某申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被告薛军、戴满兴、徐丽成、陈峰、安徽申杰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对诉争的货款、利息以及原告为追索货款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安徽申杰公司的相关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是对设备数量的确认,而非对设备质量的确认。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来看,其交货的最晚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设备及相关配件到达现场后还需要安装和调试,故原告完成合同交付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8月。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同时又进行了远程锁机,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保全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差旅费的关联性以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讼保全费最高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1万元无法律依据。诉争的销售合同系本案的主合同,该合同中没有相关律师费和差旅费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对第七组证据中被告安徽申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连某某申某公司签署的保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加重了被告安徽申杰公司的合同义务。同时,销售合同未约定承担相关费用,不能以担保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来推定被告安徽申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函未将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扩大到销售合同,而是将被告连某某申杰公司保证范围扩大至所有货款。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对第七组证据中其他内容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且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第三组证据中的出货单有6张系重复的,本院对该重复的出库单不予采信。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对第三、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中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保全费以及第七组证据中被告安徽申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连某某申某公司签署的保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中除上述重复的出库单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第六组证据中的差旅费票据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因被告戴满兴、薛军、徐丽成、陈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第七组证据中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两份保证合同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是被告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除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外的其他被告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上海觉皓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毅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向原告湖北毅兴公司购置200台配置编号为YX17050016、机型为ZG540F的钻攻中心,合同总价为5800万元,其中转台及尾座的规格为气动125。该合同还约定,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安徽申杰公司;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200万元作为定金,设备到客户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50%,剩余尾款6个月内等份支付;合同生效后5月31日交货100台,剩余设备6月30日交货。如因甲方原因推延时间的(不能及时付款、及时验收等),除甲方承担违约外,乙方有权将交货期顺延;如未及时支付尾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理利息。随后,原告湖北毅兴公司陆续向被告安徽申杰公司发货,被告安徽申杰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薛军在8份出货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安徽申杰公司的公章。该出货单载明的转台及尾座的规格为170,机器设备签收的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28日。被告安徽申杰公司的维修技师李辉辉、生产部经理胡配明在6份客户交机验收单中的确认完成栏处签字。该6份客户交机验收单载明的机器台数分别为33、33、36、36、31、31,合计200台,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5月10日,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定金。2017年8月-2017年9月,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600万元货款。2017年8月15日,原告湖北毅兴公司向被告上海觉皓公司交付50张、总金额为58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17日,被告安徽申杰公司以及被告薛军、戴满兴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内容大体一致,均约定其为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诉争的货款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担保货款金额为5600万元。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丽成、陈峰签订了类似的保证合同。
2017年9月15日,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向原告湖北毅兴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湖北毅兴公司购买了200台钻攻中心,收货人为安徽申杰公司。设备已于2017年7月28日完成调试。本公司应于2017年8月15日向湖北毅兴公司支付货款2900万元,后期按照约定每月应付483.33万元。截止目前已支付定金及首次货款1800万元。由于自身原因预计截止2017年10月份,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将达2066.67万元,逾期利息9.8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2076.53万元。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本公司自愿承诺如下,本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拖欠湖北毅兴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2076.53万元,剩余尾款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所有货款支付完毕前,销售合同项下200台钻攻中心所有权归湖北毅兴公司。为保证本次承诺顺利履行,连某某申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财产为上述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上述承诺未能按期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扩大至销售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且湖北毅兴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连某某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付款承诺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连某某申某公司公章。被告上海觉浩公司未按上述承诺支付货款。后经原告湖北毅兴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湖北毅兴公司原因本案诉争的部分货款起诉至广水市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后,依据原告湖北毅兴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鄂1381民初275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判定诉讼保全费由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负担。后被告上海觉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81民初275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海觉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鄂13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754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据原告湖北毅兴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鄂13民初43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判定诉讼保全费由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毅兴公司与被告上海觉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被告安徽申杰公司、薛军、戴满兴、徐丽成、陈峰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出具、被告连某某申某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北毅兴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而被告上海觉皓公司仅支付了1800万元货款,尚欠4000万元货款,故原告湖北毅兴公司诉请被告上海觉皓公司支付4000万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出库单以及客户交机验收单载明的最晚签收、验收时间均为2017年7月28日,且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在涉案承诺函中陈述“设备已于2017年7月28日完成调试”,故可以认定涉案的设备已于2017年7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依据涉案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设备到客户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50%,剩余尾款6个月内等份支付”,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应于2017年8月11日前支付29000000元货款,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1日前各再支付4833333元,于2018年2月11日前再支付4833335元货款。而被告上海觉皓公司仅在2017年9月之前支付了180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依据涉案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如未及时支付尾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理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自其应付而未付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辩称,原告湖北毅兴公司迟延交货。经查,原告湖北毅兴公司与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在履行涉案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变更了部分设备的型号,致使原告湖北毅兴公司未按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且被告上海觉皓公司在涉案付款承诺函中认可原告湖北毅兴公司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以及其尚欠的货款数额,故对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安徽申杰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上海觉皓公司自2017年9月之后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湖北毅兴公司为追索货款支出差旅费合情合理,但其诉请的11768元差旅费较高,本院酌定差旅费为8000元。被告安徽申杰公司、薛军、戴满兴、徐丽成、陈峰以与原告湖北毅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以及被告连某某申某公司以在付款承诺函上盖章的形式为上述货款本息及差旅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安徽申杰公司、连某某申某公司、薛军、戴满兴、徐丽成、陈峰应对上述货款、利息以及差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销售合同未有有关律师费负担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广水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已在相关查封裁定书中对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费予以处理,本院对原告有关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毅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觉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0元货款及利息(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以11000000元本金、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以15833333元本金、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以20666666元本金、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以25499999元本金、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以30333332元本金、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以35166665元本金、2018年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
二、被告上海觉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的差旅费;
三、被告连某某申某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申杰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满兴、薛军、徐丽成、陈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被告上海觉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连某某申某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申杰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满兴、薛军、徐丽成、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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