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某某
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殷某镇殷某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冶市殷某镇江畈村十四组。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大冶市殷某镇江畈村十四组。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某古建园林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刚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林,聂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诉称:2008年至今,两被告以盈利为目的,私自盗用其公司名称,在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人民政府,八景太吉岭正佛禅寺非法承建仿古牌楼、大雄宝殿等古建筑工程。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建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名称权。其公司为此与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侵犯其公司名称权经济损失194,880元。
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殷某古建园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2份(均系原件)。拟证明两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谈话笔录》1份(系原件)。拟证明两被告自认以其公司名义两人合伙进行工程施工及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殷某古建园林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按两被告所签合同总标的额的10%计算赔偿。
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08年7月8日,黄某某以殷某古建园林公司及大冶市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建设单位(甲方)高安市八景太吉岭正佛禅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元月11日,黄某某用黄龙的别名以殷某古建园林公司及大冶市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建设单位(甲方)高安市八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两份合同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09年7月1日,殷某古建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与黄某某,黄某某的谈话笔录(原件),两被告叙述了承接工程及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企业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致人误以为是他人企业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系在建筑施工合同中使用了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的企业名称,且施工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其侵权行为已终止,故对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未提供其被侵权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可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总额1948,880元×5%酌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7,44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某负担。
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企业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致人误以为是他人企业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系在建筑施工合同中使用了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的企业名称,且施工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其侵权行为已终止,故对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未提供其被侵权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可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总额1948,880元×5%酌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7,44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某负担。
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刚华
审判员:刘正林
审判员:聂潇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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