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盛凌某
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殷某镇殷某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殷某镇江畈村盛官禄湾。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春林,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某古建园林公司)与被告盛凌某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刚华为审判长,审判员刘正林,聂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孙重阳,被告盛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称:2007年9月,被告盛凌某以盈利为目的,冒用其公司名称与山东雪山生态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承建该处天王殿等工程。该行为扰乱了古建园林建筑市场,同时侵犯了其公司的名称权,损害了其公司的权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盛凌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赔偿其经济损失5.6万元并由被告盛凌某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盛凌某以承包人(乙方)大冶市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甲方)山东雪山生态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私刻的“湖北省大冶市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总计56万元)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盛凌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自成立之日起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凌某擅自使用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属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盛凌某以没有侵犯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企业名称权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凌某还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其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也未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被告盛凌某系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了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其侵犯行为已终止,故对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未举出其因被告盛凌某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被告盛凌某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是多少的相关证据,故本案酌情以被告盛凌某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标的总额65万元×5%酌定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三)项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盛凌某负担。
被告盛凌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自成立之日起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凌某擅自使用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属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盛凌某以没有侵犯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企业名称权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凌某还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其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也未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被告盛凌某系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了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其侵犯行为已终止,故对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殷某古建园林公司未举出其因被告盛凌某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被告盛凌某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是多少的相关证据,故本案酌情以被告盛凌某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标的总额65万元×5%酌定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三)项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盛凌某负担。
被告盛凌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刚华
审判员:刘正林
审判员:聂潇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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