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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马家塘村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曹继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刚胜,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科技街。法定代表人:方正,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许执行位于黄冈市××沿××大道××格××花园××单元××号房屋。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黄石市仲裁委员会黄石仲调字(2017)第021号、022号对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正、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作出仲裁调解书,确定方正、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前偿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5060233元、利息1195737元、工程款3020000元等。大冶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裁定拍卖第三人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黄冈市××沿××大道××格××花园××单元××号房屋,被告胡某提出执行异议。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0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黄冈市××沿××大道××格××花园××单元××号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合法且无效;2、被告无证据证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3、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全部价款或部分价款;4、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胡某辩称,1、答辩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答辩人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3、答辩人已按《协议书》约定向方正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4、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非因答辩人自身原因。请求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胡某与第三人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胡某以600000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名下位于黄冈市××沿××大道××格××花园××单元××号房屋,同时约定因该房屋当时处于抵押状态,待解除抵押登记后十五日内通知胡某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胡某于当日交付购房款600000元,之后领取房屋钥匙。另查明,2015年1月,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借款1800万元,第三人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抵押贷款,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黄冈市××沿××大道××格××花园××铺面、××、××、××、××、××、××、××、××号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月,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偿还前次借款,第三人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2月7日,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与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还查明,黄石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正、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7年2月16日裁定查封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黄冈市××沿××大道××号香格里拉长江花园房产价值1581.2万元。2017年6月14日,黄石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黄石仲调字(2017)第021号、022号仲裁调解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同年3月16日,作出(2018)鄂0281执4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黄冈市××沿××大道××格××花园××铺面、××、××、××、××、××、××、××、××号房屋。被告胡某对该裁定的执行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胡某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鄂02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黄冈市××沿××大道××格××花园××单元××号房屋的执行。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第三人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刚胜,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是因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被告胡某与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查封黄州区沿江大道20号香格里拉长江花园10幢1单元1404号房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付清购房款并取得房屋钥匙,应视为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此外,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与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结,在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已实际解除。被告胡某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相关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标的物在其后再次被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准许执行位于黄冈市××沿××大道××格××花园××单元××号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原告湖北殷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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