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武某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与鄂州市伟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武某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团结村铁路宿舍2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小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伟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正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武某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铁路公司)诉被告鄂州市伟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伟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陪审员章政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飞、石小虎,被告鄂州伟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茂、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鄂州伟城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签认记录》,本院遂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14-1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现因前案判决已生效,本院决定本案恢复诉讼并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州伟城公司自2009年开始与武汉铁路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路畅通公司)开展经营煤炭供销业务,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2010年供煤合同》,该合同约定:鄂州伟城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向武汉铁路畅通公司供应25万吨煤炭;结算方式为武汉铁路畅通公司结算后按10元/吨扣减差额作为其利润后再向鄂州伟城公司结算,铁路运费按铁路大票金额结算,17%增值税发票,两票结算;付款方式为武汉铁路畅通公司根据鄂州伟城公司在发货地货场到煤量支付60%煤款,到厂验收合格后,余款凭两票全部付清;到达站为葛店电厂专用线,收货人为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又于2010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武汉铁路畅通公司在三门峡车站与郑州铁路局下属公司协调有关铁路运输事宜,铁路运杂费用由武汉铁路畅通公司直接向三门峡站付款,煤款按发站货场到煤量60%支付;原支付的10元/吨利润,调整为32.50元/吨(含税)。《2010年供煤合同》履行期间,武汉铁路畅通公司累计向被告鄂州伟城公司支付货款101,800,000.00元,被告鄂州伟城公司累计向武汉铁路畅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0,835,610.47元,代付运费7,346,009.70元,返还货款23,000,000.00元。前述合同到期后,原告武某铁路公司承接了武汉铁路畅通公司全部权利和义务,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鄂州伟城公司签订了《2011年供煤合同》,合同约定:鄂州伟城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向武某铁路公司供应40万吨煤炭;鄂州伟城公司每月供煤3万吨,武某铁路公司准备流动资金4000万元承兑(其中1000万元承兑由鄂州伟城公司承担银行贴现,若每月供煤量在4万吨以上,则该贴现由武某铁路公司承担,若每月供煤量低于3万吨,按差额吨位折算成资金,资金贴现息由鄂州伟城公司承担)。该合同其他约定同《2010年供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武某铁路公司累计向被告鄂州伟城公司支付164,150,000.00元货款,被告鄂州伟城公司累计开具增值税发票83,995,736.12元,代付运费2,722,201.20元,返还货款73,650,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采取的是滚动发货、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原告武某铁路公司于2012年初聘请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华信分所对其2011年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向被告鄂州伟城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鄂州伟城公司差欠武某铁路公司20,673,080.29元。被告鄂州伟城公司收到该函后,在函件载明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日再次签订《2012年供煤合同》一份,合同除约定鄂州伟城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向武某铁路公司供应50万吨煤炭外,其他约定与《2011年供煤合同》相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某铁路公司累计向被告鄂州伟城公司支付货款15,900,000.00元,被告鄂州伟城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11,820,678.55元,代付运费1,988,449.80元。前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因煤炭价格大幅下降,加上电厂库存居高不下而拒收煤炭,导致2012年供煤合同至今只完成了7万吨左右,故库存煤继续按合同组织发运,由于销售煤炭未达到预定目标,鄂州伟城公司同意补偿武某铁路公司财务成本等费用合计160万元。其后,双方当事人再未签订供煤合同。2013年9月25日,被告鄂州伟城公司向原告武某铁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500,000.00元,同年11月27日又开具增值税发票16,500,000.00元。前述增值税发票开具后,被告鄂州伟城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武某铁路公司出具《结算说明》一份,载明:由于鄂州伟城公司煤炭加工生产场地及设备现正在建设中,还未投产,不能按时供货,待工程完工后分期分批供货。我公司已于2013年9月25日、11月27日向你公司分两次开具原煤4万吨,金额为2200万元税票,待我公司向你公司供煤时按市场行情或电厂定价为结算依据,多退少补。原告武某铁路公司于2013年年底将前述两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后因双方当事人再未发生交易,原告武某铁路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鄂州伟城公司发出《签认记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发生日期2012年12月31日,鄂州伟城公司下欠武某铁路公司预付购煤款28,223,615.94元。被告鄂州伟城公司在《签认记录》上加盖公章。嗣后,原告武某铁路公司向被告鄂州伟城公司催要预付购煤款无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鄂州伟城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签认记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签认记录》;二、要求武某铁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鄂07民初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鄂州伟城公司的诉请。鄂州伟城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其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交纳上诉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鄂民终18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铁路公司与被告鄂州伟城公司签订的三份供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享有权利。根据供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武某铁路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鄂州伟城公司提供煤炭,前述合同并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鄂州伟城公司辩称供煤合同还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鄂州伟城公司认为根据其财务资料显示仅下欠原告武某铁路公司3,643,652.04元,2015年1月9日的签认记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未扣减2013年价值2200万元税票金额,但本院作出的(2016)鄂07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税票金额对应的货物并未实际供货,并驳回了被告鄂州伟城公司关于撤销签认记录的诉请,且被告鄂州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询证函、签认记录、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时,原告武某铁路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等法定撤销情形,故应当认定前述书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2016)鄂07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双方当事人财务往来的事实,认定原告武某铁路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承兑方式共向被告鄂州伟城公司支付货款281,850,000.00元,被告鄂州伟城公司自2010年至2012年共计向原告武某铁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46,652,025.14元,代付运费12,056,660.70元,返还款项96,650,000.00元,合计255,358,685.84元,故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鄂州伟城公司下欠原告武某铁路公司预付煤款26,491,314.16元未返还。另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现因煤炭价格大幅下降,加上电厂库存居高不下而拒收煤炭,导致2012年供煤合同至今只完成了7万吨左右,故库存煤继续按合同组织发运,由于销售煤炭未达到预定目标,鄂州伟城公司同意补偿武某铁路公司财务成本等费用合计160万元”的约定,被告鄂州伟城公司还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武某铁路公司财务成本补偿费用1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武某铁路公司诉请未返还货款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损失不当,应当自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计算相应损失。综上,原告武某铁路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大于被告鄂州伟城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及其他支出,其多付的货款26,491,314.16元及协议书约定的160万元财务费用,合计28,091,314.16元应当由被告鄂州伟城公司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武某铁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伟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某铁路公司28,091,314.16元及逾期还款损失1,573,113.59元(以28,091,314.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后期损失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武某铁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86.00元,由原告武某铁路公司负担18,863.00元,被告鄂州伟城公司负担173,6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张婉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