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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某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亚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武某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亚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a座621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武某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亚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武某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李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亚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武某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因用煤需要,于2012年8月30日与被告上海亚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云南当地煤矿合作为原告提供褐煤,具体标准按照原告与广西开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原告先预付被告购煤款260万元,被告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足额交付原告达标的褐煤,如逾期未完成,被告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返还原告本、息。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合同期满,双方认为有继续合作的需要,另建立协议。协商无果,届满自然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支付被告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60万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褐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向被告上海亚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徐品儒调查案件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徐品儒陈述:原告向被告购煤属实,其亦曾去云南参与褐煤加工工作,后因技术、设备问题,煤炭无法达到合同标准,现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武某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60万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260万元的褐煤。被告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煤炭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因被告原因,双方无合作的可能,故根据双方约定,《煤炭购销合同》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煤炭预付款26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虽然《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返还原告本、息,但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亚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亚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武某铁路物流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26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6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3元,由被告上海亚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4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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