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贺东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聚盛,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17日,汉族,系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吕某,女,生于1965年12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胡某某的妻子。
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高新区台湾路宏兴里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某、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山农商行”)诉被告胡某某、吕某、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成(主审)、审判员沈文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聚盛,被告胡某某、力神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夏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武当山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胡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该行申请借款4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8.64﹪,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偿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并约定若借款人(指被告胡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指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可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被告力神公司于借款当天亦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后该行于同年11月28日将借款480万元转入了被告胡某某在该行开设的帐号为81×××08的活期存款账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胡某某应于每月25日向该行偿还利息,但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胡某某己拖欠该行利息12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行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和未偿还的利息,为了确保该行的利益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吕某共同偿还该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12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利息计算方式向该行支付2015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要求被告力神公司对被告胡某某应偿还该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武当山农商行为支持该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武当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力神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出具的借款申请、承诺书以及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借款凭证、证明、业务交易凭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武当农商行借款4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力神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力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力神公司出具的证明、股东决议、担保承诺书以及被告力神公司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力神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力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未到期,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提前收回借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建议本案调解处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年(即36个月),但该合同亦有“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内容,被告胡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胡某某、力神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某、力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二被告当庭共同口头辩称:本案借款约定的期限是3年,目前尚未到期,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无权提前主张收回借款。同时,该笔借款是因为以前的借款担保还款,主要是消化前期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分期还款,希望双方能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并且本案借款名义上是被告胡某某个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力神公司。
被告胡某某、力神公司就提出的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利息的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己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借款利息101583元。经质证,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武当山农商行与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锋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胡某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借款480万元的经过。经质证,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锋公司为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六里坪分公司(以下简称“方跃六里坪分公司”)在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借款980万元提供担保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胡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申请借款480万元,双方于同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新增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约定为若借款人(指被告胡某某,下同)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指原告武当山农商行,下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另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力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力神公司于当天亦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下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届满次日起两年,乙方(指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限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此前(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吕某作为被告胡某某的配偶以及被告力神公司分别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出具了相应的《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武当山农商行于当天(2014年11月28日)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将480万元转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开设的账号为81×××08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后被告胡某某先后分期按月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了101583元利息,2015年2月份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利息。原告武当山农商行认为被告胡某某未能按期向该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该债权己形成风险,遂决定提前收回本案借款本金和所欠的利息,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与被告胡某某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64﹪执行,但在发放借款时凭证中载明的利率为年息9.72﹪,双方实际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息8.64﹪)执行。按此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胡某某共欠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利息90801元未还(已支付的101583元利息已扣减)。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03-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胡某某、吕某、力神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胡某某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白浪西路66号1幢(-1-1)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14.79㎡,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10024645号)予以查封;对被告力神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13967的大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c1ls00号的小型车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力神公司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贷款,有相应的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所证实,被告胡某某对此亦无异议,被告胡某某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胡某某只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了2015年2月份以前的利息101583元(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对此亦予以认可),此后未能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每月25日)向支付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当月利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应认定为违约,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胡某某提前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武当山农商行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48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武当山农商行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2万元,计算有误,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年息8.64﹪)计算,截至2015年5月15日(从借款之日起共5个月零17天),48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为192384元,扣减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101583元,实际所欠利息应为9080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当山农商行要求被告胡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系该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武当山农商行要求被告力神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力神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无权提前主张收回借款”的抗辩理由,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该笔借款是因为以前的借款担保还款,主要是消化前期的借款,且本案借款名义上是被告胡某某个人借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力神公司”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且对本案的处理亦影响,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向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908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息8.64﹪的标准向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应向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和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20元,由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胡某某、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方局华 审判员 张新成 审判员 沈文国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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