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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恒昇工贸有限公司、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贺东颠,该公司董事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恒昇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申请借款480万元,双方于同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未明确每月具体结息时间),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约定为若借款人(指被告恒昇公司,下同)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指原告武当山农商行,下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另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鲁某(被告恒昇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强(被告恒昇公司股东)、上锋公司、胡德满(被告上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国(被告上锋公司股东)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鲁某、汤强、上锋公司、胡德满、胡长国亦于当天分别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下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届满次日起两年,乙方(指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限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并分别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出具了相应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原告武当山农商行于当天(2014年11月28日)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将480万元转入被告恒昇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82×××65的活期存款账户。后被告恒昇公司先后分期按月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了55728元利息,2015年2月份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利息。原告武当山农商行认为被告恒昇公司未能按期向该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该债权己形成风险,遂决定提前收回本案借款本金和所欠的利息,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与被告恒昇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在发放借款的凭证中载明的利率为年息9.72﹪,而双方实际是按年利率8.64﹪结算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恒昇公司共欠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利息136656元未还(已支付的55728元利息已扣减)。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恒昇公司、鲁某、汤强、上锋公司、胡德满、胡长国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恒昇公司在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和湖北三环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予以冻结;对被告上锋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台湾路宏兴里18号9幢(1-1,3-2,3-1,2-1)、3幢(1-1)、6幢、4幢、5幢、2幢(1-1)、1幢(1-1-1,共97套,清单附后)、1幢、8幢(1-1-1,共42套,清单附后)的九处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484.7㎡、4095.59㎡、3248.9㎡、752.33㎡、1676.14㎡、7586.15㎡、3413.16㎡、2031.54㎡、3864.42㎡,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分别为: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1002号、7312号、10025030号、第10025442号、第10025443号、第10025444号、第10025517号、第10025557号、第10025558号、第10027311号)予以查封;对被告胡德满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白浪西路66号1幢(-1-1)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14.79㎡,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10024645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恒昇公司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鲁某、汤强、上锋公司、胡德满、胡长国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恒昇公司发放了贷款,有相应的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所证实,被告恒昇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恒昇公司只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了2015年1月14日以前的利息55728元(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对此亦予以认可),此后未能再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支付当月利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应认定为违约,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恒昇公司提前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武当山农商行要求被告恒昇公司偿还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48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武当山农商行要求被告恒昇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4万元,计算有误,按照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年息8.64﹪)计算,截至2015年5月15日(从借款之日起共5个月零17天)48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为192384元,扣减被告恒昇公司已支付的55728元,实际所欠利息应为1366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当山农商行要求被告恒昇公司按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年息8.64﹪)支付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武当山农商行要求被告鲁某、汤强、上锋公司、胡德满、胡长国对被告恒昇公司所欠该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恒昇公司、鲁某提出“被告恒昇公司、鲁某根本就没有见到这笔钱(本案借款480万元),更未使用;被告鲁某是受力神公司经理即被告胡德满的逼迫,在其要求才具体经办的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汤强提出“本案借款应由力神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上锋公司、胡德满提出“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无权提前主张收回借款”的抗辩理由,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胡长国提出“其只是被告上锋公司的名义股东,为被告恒昇公司在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借款480万元提供担保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他各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昇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366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息8.64﹪的标准向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鲁某、汤强、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胡德满、胡长国对被告湖北恒昇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好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某、汤强、十堰上锋工贸有限公司、胡德满、胡长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恒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20元,由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元被告湖北恒昇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鲁某、汤强、上锋工贸公司、胡德满、胡长国共同负担5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方局华 审判员  张新成 审判员  沈文国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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