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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当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武当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迎宾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娟,湖北武当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况某。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武当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当药业公司)与被告况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有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当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娟、吴俊翔,被告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况某于2007年3月应聘到原告武当药业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7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15年9月,被告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等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房劳人仲裁字(2016)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年×1500元/月=13500元。2、原告补交2007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职工医疗保险费9年×1370元/年=12330元;缴纳2007年-2010年、2014年、2015年半年社会保险费,具体补交数额以房县社保局核算为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以任何方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原告关于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陈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社会保险费在工资中发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被告补缴2007年-2010年、2014年、2015年半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被告况某离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湖北武当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况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湖北武当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况某9年×1500元/月=13500元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湖北武当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杨新锋补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
三、原告湖北武当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况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职工医疗保险费9年×1370元/年=1233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房县翔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张 芹

书记员:余智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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