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武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琼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武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陈雯、刘琼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朱某某、周俊辉、詹必想、陈运海的询问笔录及朱某某的情况说明,及武某公司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因郭连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某公司的武某市场需要资金周转,郭连方个人通过朱某某向周俊辉、詹必想、陈运海借款,朱某某提供担保,郭连方个人也向朱某某个人进行了借款。2009年初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方指示武某公司财务人员向上述账户转款系偿还郭连方借款行为。郭连方用何种方式、通过那个账户还款,是其个人决定的。借款还清后,周俊辉、詹必想、陈运海把借条还给了朱某某,朱某某把借条都还给了郭连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朱某某、周俊辉、詹必想、陈运海收取郭连方偿还的上述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同时,朱某某、陈雯、刘琼琦收到武某公司所付相关款项后,随即转付给了其他出借人。武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朱某某、陈雯、刘琼琦获得了不当利益,武某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武某公司也无法提供其财务人员为何向上述账户转款的合理解释。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武某公司认为其转款9066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朱某某、陈雯、刘琼琦获得了不当利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武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转款行为系偿还(2016)鄂010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采信的2006年3月3日收条和2006年5月16日收条所欠的款项。(2016)鄂010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连方继续归还朱某某2800000元以及利息,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武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与案外人詹必想、陈运海、周俊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詹必想、陈运海、周俊辉不应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此,对于武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武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叶钧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刘阳
书记员: 熊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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