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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正某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正某劳务)。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丁万兵,正某劳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某劳务诉被告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某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某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湖北兴创世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承包了松滋市北××南××(德胜村××)管网建设工程。之后于同年12月8日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钢筋及混凝土作业分包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受案外人刘国红雇请到松滋市北××南××(德胜村××)管网建设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1月2日,被告在工地上被泥土压伤。2017年1月6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刘国红雇请到松滋市北××南××(德胜村××)管网建设工地提供劳务,且在建设工地被泥土压伤,而该工地的劳务是原告承包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兴创世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承包了松滋市北××南××(德胜村××)管网建设工程。同年12月8日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钢筋及混凝土作业分包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受刘国红之请到松滋市北××南××(德胜村××)管网建设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1月2日,被告在工地上劳动时被泥土压伤。2017年1月6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刘某某与正某劳务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湖北兴创世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松滋市北××南××(德胜村××)管网建设工程中钢筋及混凝土作业分包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受请到松滋市北××南××(德胜村××)管网建设工地劳动,至2016年1月2日在工地上劳动时被泥土压伤,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判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正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正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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