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大道1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肖举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某某汉某红木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经济开发区楚商国际产业园城纬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潘政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该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正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4.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44.6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并对该工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汉某红木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钟某某楚商产业城内的钟某某红木家具产业园1号、2号厂房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计算、进度款支付、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建设,由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几度停工、复工。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195.48万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550.82万元,下欠工程款为644.66万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11月18日,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续了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照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被告汉某红木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汉某红木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钟某某楚商产业城内的钟某某红木家具产业园1号、2号厂房及附属工程承包给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对工程价款计算、进度款支付、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原告1号、2号厂房及配套增设项目工程。2017年8月16日,双方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195.48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50.8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4.66万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承续了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提交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建设公司)与被告钟某某汉某红木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红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同意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并申请提前开庭,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被告汉某红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双方竣工决算,被告应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4.6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44.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决算第二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一致认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份,故原告对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汉某红木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44.66万元及利息(以644.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钟某某汉某红木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6元,减半收取28463元,由被告钟某某汉某红木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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