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安陆府东路特一号,组织结构代码66547553-7。
法定代表人肖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陈某某,1958年3月24日,个体建筑商。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发荣,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159元,减半收取21079.5元,由原告湖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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