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郧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谌甲军,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与调解。
被告郧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涧池乡大竹扒村。
法定代表人廖明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郧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郧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郧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郧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其未按约定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法律顾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服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郧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郧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郧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其未按约定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法律顾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服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郧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一君
书记员:胡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