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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赵海军

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爱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海军。
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据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赵海军的财产予以保全。
2016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爱社及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经营饲料生意。
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74625元。
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确认欠饲料款174625元。
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未果。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7462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赵海军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174625元的客观事实。
证据三、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账本,证明被告赵海军欠款的由来。
被告赵海军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赵海军经营饲料生意并向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饲料。
2015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74625元,被告赵海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正应饲料款人民币(小写)¥174625元、金额大写:壹拾柒万肆仟陆佰贰拾伍元、欠款人:赵海军、欠款人身份证编码:××、手机号:136××××1488、2015年4月12日”。
此后,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赵海军付清所欠饲料款174625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全面履行销售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
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约定,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17462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赵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全面履行销售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
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约定,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17462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赵海军负担。

审判长:刘玉定
审判员:肖陆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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