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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肖某
左权

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社、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辩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本案属结算纠纷且部分货款已偿还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23799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辩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本案属结算纠纷且部分货款已偿还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正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23799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肖陆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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