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正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红兰、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王璐,男,1989年4月10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正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正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正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方靖媛,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正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60,540.19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中泰集团第十二建安公司唯品会华中物流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与签订《鄂州唯品会三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和钢制卷帘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泰集团第十二建安公司唯品会华中物流工程项目部将位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的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三期装饰工程(17#-29#库及附属工程防火门和钢制卷帘门工程)施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本工程执行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283,090元,结算时据实结算。另约定付款期限:消防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或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截止2016年8月18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2,777,158.19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216,618元,共下欠工程款1,560,540.19元(当期欠款金额1,421,682.2元﹢质保金138,857.9元)。现本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一年之久,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原告湖北正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鄂州唯品会三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和钢制卷帘门工程施工合同》《鄂州唯品会三期物资合同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并已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且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湖北正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为原告施工垫付的水电费11,415元应予扣减;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湖北正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湖北正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1,415元应予扣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间签订的《鄂州唯品会三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和钢制卷帘门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湖北正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消防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涉工程确认验收(合格)并经结算,所欠工程款为1,410,267.2元(当期欠款金额1,421,682.2元﹣水电费11,415元)应于2016年8月25日付清;质保金138,857.9元应于2017年8月25日全部返还。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违约金或计算办法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正某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410,267.2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89,258.16元(自2016年8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正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38,857.9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384.34元(自2017年8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为1,639,76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9,557.91元减半收取计9,779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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