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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基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岽泓地王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正基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王爱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岽泓地王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星光天地商业街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和《星光天地招商运营管理合作协议书》;二、判令被告在解除合同后立即撤离星光天地文化商业步行街、腾退房屋并办理物业管理财产返还的移交手续。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已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还应补足支付90万元),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17.8万元,赔偿物业管理费损失38.4708万元,赔偿销售房款利息损失52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将其投资开发的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星光天地文化商业步行街所有商铺委托被告招商、运营、租赁及管理、代理销售等,并签订了《星光天地商业街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和《星光天地招商运营管理合作协议书》。原、被告在《星光天地商业街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代理销售报酬保底每平方米1000元、溢价提成及支付方式,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6年销售目标1500平方米,2017年销售目标2000平方米,及后期每年销售目标3450平方米。原、被告在《星光天地招商运营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星光天地所有商业地产委托被告整体布局、招租、经营管理;原告免除被告五年商业地产租赁费用;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招商面积达到85%,且招商国内一线品牌达到10个以上,如未能完成招商目标,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原告由此发生的实际损失。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截止今天被告未能组建销售团队,未能完成2016年度1500平方米销售指标,未能销售一平米商业地产,未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未能完成招商面积85%招标及国内10个一线品牌招商指标,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报备招商合同,还虚构招商合同。被告还存在隐瞒未注册登记,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资质证件,欺骗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履行不能、严重违约,在步行街违法建设,导致原告投资8000余万元建设的商业地产在委托被告代理期间处于停滞、停摆状态,造成原告巨大的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损失、销售利息损失(融资利息损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地产,至今未能组建销售团队缺乏诚信,根本无法完成销售指标,原告也无法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不能销售原告地产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星光天地招商运营管理合作协议书》失去委托基础。原告根据违约条款约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被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从事地产招租、经营贸易活动,不具备相关行纪资质。被告岽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均不能成立,具体为:1、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原告的解除要求均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招商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该条件没有成就。2、原告以销售合同为依据,企图解除招商合同,声称销售合同是招商合同的委托基础,首先错误的是本案所涉及合同性质不是委托性质,而是合作性质,其次错误的是招商合同和销售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上和法律规定上的联系。3、原告要去解除两份合同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该规定针对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4、即使原告想按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合同,那也必须按该条规定赔偿被告的所有损失,但被告在提出解除合同的同时,根本没有提到损失赔偿问题,自己给自己免去了法律规定的应尽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同时还自行免除应承担的责任而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星光天地商业街销售代理合作协议》、《星光天地招商运营管理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星光天地商业街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了被告代理销售报酬保底每平方米1000元、溢价提成及支付方式,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6年销售目标1500平方米,2017年销售目标2000平方米,及后期每年销售目标3450平方米。原、被告签订《星光天地招商运营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星光天地所有商业地产委托被告整体布局、招租、经营管理;原告免除五年租赁费用;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招商面积达到85%,且招商国内一线品牌达到10个以上,如未能完成招商目标,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原告由此发生的实际损失;证据三,函、确认函、附表,证明将24341平方米未售地产及15551.55平方米未租地产委托被告销售和招商;证据四,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仅仅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五,招商发布会方案及相关报道,证明被告承诺招商的国内一线品牌;证据六,工作联系函四份,证明被告承诺2016年12月25日前对星光天地商业街正式开街、被告招商的商家严重损坏电梯使用安全性能,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招商面积达到85%,国内一线品牌达10家以上,并在2016年12月25日开街开业,否则无条件退场并赔偿损失;证据七,函、星光天地物业管理移交清单、物业费明细单,证明原告将物业管理资产移交被告事实,以及近60万元的物业费由被告收取;证据八,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款凭证、支付利息汇款凭证,证明未完成销售指标,致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553.9万元;证据九,工作联系函、通知函,证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与承租商在星光天地地产违章建筑的违约事实;证据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说明,证明被告拖欠装修单位工程款,违背诚信,深陷债务,无履行能力的事实,证明被告伪造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十一,会议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能组件营销团队来销售原告商品房,未将签约的商家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向原告备案,及商家装修前施工图须经原告工程部签字;证据十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章程、房屋租赁合同及保证书、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被告注册资本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被告承诺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前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被告租用原告6号楼1605.27平方米房屋,月租金20元/平方米,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拖欠原告租金610002.6元;证据十三,商铺租赁合同三份,星光天地租赁合同交接确定单、张利华租赁合同、信函、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证明被告招租情况,有效面积7542.48平方米,伪造招租面积6167平方米,被告只向物业公司提交租赁协议,且仅仅提交商铺租赁合同首页和尾页。被告出租房屋租金每月30元/平方米。原告租金损失不少于278.8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需要作调整,该附表所注明的面积存在少量误差,未租面积的数据为15269.16平方米;证据五因没有原件,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为:1、招商商家有过违规使用电梯的行为,但没有造成电梯的损害,而且也被被告及时进行了制止。2、招商率问题,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给原告的复函,也就是原告本组证据的第三件,证明被告的招商工作满足了合同要求。3、关于2016年12月25日开街的问题,被告在上述复函中已说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为:1、原告向被告移交的是不完整的物业。2、原告所声称的60万元物业费没有依据,被告只收取256991元物业费。3、该物业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收取,原告对该物业费提出要求,没有任何道理;证据八因原告没有任何原件,该组证据全部没有证据效力,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联系;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星光天地物业出现违章搭盖的现象,其原因全部在于原告,其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十没有原件的不予质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根本无关联,不是本案的证据;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违约的说法是被告的想象;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行政许可与本案毫无关联。该租赁合同所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免费使用的,搞一个租赁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被告办营业执照所用,该租赁合同不是租用房屋和缴纳租金的依据;证据十三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没有原件,不是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身份;证据第二组,2、《星光天地商业街销售代理合作协议》,3、《星光天地招商运营管理合作协议》,4、协议附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以及合同附件;证据第三组,5、地王广场租赁情况表,6、黄伟(川西坝子)商铺租赁合同,7、XX伟(广州天岚科技公司)商铺租赁合同,8、黄伟(爱饭)商铺租赁合同,9、王海军(王福记)商铺租赁合同,10、陈冬(服装店)商铺联营合同,11、王欢(老港记甜品)商铺租赁合同,12、王柳(皇阁足浴店)商铺租赁合同,13、王健(漫餐吧)商铺租赁合同,14、万壮(轩晟崇达网络科技公司)商铺租赁合同,15、王海军(地王酒店)商铺租赁合同,16、张利华(艾丝拉美牙)商铺租赁合同,17、饶佳(自然美美容院)商铺租赁合同,18、饶佳(自然美美容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9、关莉(清风小筑酒店)商铺租赁合同,20、王三军(星光秀场商场)商铺租赁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地王广场租赁情况,可租面积计15269.16平方米,已租面积计14364.91平方米,出租率为94.077%;证据第四组,21、总品牌目录,22、邦一名品特许经营协议书,23、WONDERFUL授权委托证明书,24、(WONDERFULBEAUTY)品牌特许加盟合同,25、LIDENGYA丽登雅授权书,26、LIDENGYA丽登雅特许经营协议书,27、LIBAONI利宝妮授权证明,28、LIBAONI利宝妮特许经销协议书,29、林枝梅LEMESE授权书,30、林枝梅LEMESE服装单店加盟合同,31、黑与白授权书,32、黑与白加盟合同(B类),33、HELENMODA(品牌女装)授权书,34、(HELENMODA)品牌特许加盟合同,35、COMELIER珂尼丽尔授权书,36、COMELIER珂尼丽尔特许经营合同书,37、和颜女装授权书,38、“和颜”女装品牌服装特许经营合同书,39、YUSAM授权委托证明书,40、深圳市雨珊服饰有限公司合作协议,41、川西坝子租赁合同(见证据6),42、爱饭租赁合同(见证据8),43、老港记商标使用授权证明,44老港记合作合同,45、自然美租赁合同(见证据17.18),上述证据证明地王广场入驻品牌情况,入驻品牌计29个;证据第五组,46、地王公司履行合同建设资金投入一览表,共计2742297元,47、星光天地6号楼装修合同,48、工程预算书,49、中央空调经销合同,50、外墙粉刷施工合同,51、隔墙工程合同,52、5号楼服装店装修合同,53、1号楼九宫殿装修合同,54、2、6、7号楼封洞口安装合同,55工程施工承包合同,56、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57、工程施工合同(弱电),58、工程施工合同(强电),59、星光秀场设计合同,60、安装协议,61、观光电梯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62、地王广场商业地标设计合同,63、工程施工合同,64、2号楼消防主管安装工程协议,65、6号楼消防梯安装合同,66、安装合同,67、工程建设建工委托合同,68、地王广场1号楼拆除协议,69、停车场保安亭安装工程协议,70、洗车房施工协议,71、4号楼主线安装工程协议,72、星光秀场消防蓝图协议,73、通知函,74、收条,75、收条两份,76、费用清单,77、合作合同(见证据44),78、收款收据(老港记),79、销售清单(老港记),80、项目设施清单(老港记),81、费用清单,82、地王公司2016-2017年管理费用支出总计表,共计2923915.18元,83、招商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84、总经办日常支出明细表,85、物业部费用支出明细表,86、广告费用支出明细表,87、员工工资、奖金支出明细表,88、招商发布会费用支出明细表,89、城市管理行政费用支出明细表,上述证据证明地王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各种资金投入情况,地王公司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共计投入资金5646212.18元;证据第六组,90、星光天地移交清单,上述证据证明正基公司向地王公司移交的,以及地王公司接受的物业经营管理和承担责任范围;证据第七组,91、情况说明,92-118地王公司与正基公司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确认文件、对外函件,计27件,119-136未开业客户催促地王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要求赔偿函件,催促物业管理公司排除妨碍、要求赔偿函件,计18件,上述证据证明正基公司的不当行为给地王公司履行合同造成障碍,并造成地王公司的重大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招商运营合同原、被告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原告完全没有权利,只有义务,被告享有权利,被告代理销售承诺销售目标骗取了原告而签订合同,骗取巨额的租金利益及物业管理费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骗行为;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6、17、18无异议,证据6、7、8、9、12、15出租的事实无异议,但部分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与事实不符,部分期限超出原被告间的约定。同时租金收取等履行情况无相应的凭据证实。证据5、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确定的已出租面积与事实不符。证据20中王三军签名及合同签订时间存疑,对合同确定的免租期、租赁期限、保证金、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交纳的情况等均有异议,且合同也未履行,该合同属伪造,以达到提高出租率的假象;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1、42、45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中王三军签订的入驻品牌,均不真实,王三军何许人也不知情,其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其签订的所有协议,客观上其不可能在两三天时间内到广州、深圳签订近十家品牌,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品牌入驻情况的目的;第五组证据中证据46除编号8“负一楼星光秀场装修”外,其余的项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及内容的准确性。建设资金是否实际投入,被告方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予以证明。对证据47-75共28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76真实性有异议。1、在该费用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即使依法被确认真实的前提下,该证据仍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施工完成,被告是否实际投入合同约定的资金,被告方应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2、其中雨棚6000元(两笔)重复列支,明显属于虚构事实行为;3根据《星光天地招商运营管理合作协议》的约定,所有商铺地产的招商运营费用、工程装修费用、营销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77-89共1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承担了物业管理责任;第七组证据中证据93-95、97-108、111-114、116-118共22份证据无异议。证据91有异议:1、该情况说明第一点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出租率根本未达到94.077%。2、该情况说明第2条,未开业的均为被告自编自演,伪造的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3、情况说明第3点内容,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业主干涉事宜,也不存在有业主干涉被告经营的事实,从原告起诉前2017年8月1日被告发往原告的函件中能证明该事实。4、情况说明第4点,基于物业已经移交被告,维护义务应当由被告负责。5、情况说明第5、6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函件,且该函件与证据93明显矛盾。该函件没有加盖被告印章。证据96:真实性有异议。1、原告没有收到该函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更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内容记载的问题是否实际存在。证据109:该证据中记载的7号楼1、2、3层由王海军承租经营帝王足浴,但是证据15租赁合同中写的却是经营酒店、住宿,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欺骗、伪造的事实。证据1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函件。证据115、136真实性有异议。实际停电20分钟,王海军砸承重梁,存在违建。该通知函证明被告物业管理缺失,构成违约。证据1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证据120-1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上述函件原告之前不知情,一直到2017年9月19日开庭证据交换时才知晓,2、函件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3、开庭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反映上述函件内容。其中,证据121通知函当中,王三军的签名明显与之前证据中王三军的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双方工作联系函件,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七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但物业费收取情况因原告已撤回赔偿请求本案不予审查;证据八原告拟证明其损失情况,但原告撤回了赔偿损失的请求,该证据本案不予评判;证据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的异议,应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二、被告的第一、二、六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证据5只是被告对原告情况的统计,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他15份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招商、出租行为,但其中有地王广场(星光秀场)等多处租赁物,无商家入驻运营,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已租面积14364.91平方米、出租率为94.077%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41、42、45原告无异议,能证明川西坝子、爱饭、自然美三个品牌已入驻运营,应予以认定,其他品牌尚未入驻,该组证据未达到被告拟证明入驻品牌计29个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履行本案合同各种资金投入情况,但原告对被告的绝大多投入提出异议,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会计报告进行佐证,仅凭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投入资金5646212.18元的事实;证据七中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正基公司投资建设和拥有位于崇阳县××××星光天地文化商业步行街的房屋,就该房屋销售、招商、运营、租赁和管理等事项,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星光天地商业街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和《星光天地招商运营管理合作协议》。原、被告间《星光天地商业街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星光天地商业街进行独家全程策划地产销售的代理工作,被告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向原告提供项目策划整合推广与销售代理服务;双方以合作销售的方式对星光天地现有可售商铺进行销售。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五年后三日内返还;双方在签订合同日,确认可销售面积和销售单价为销售底价,被告首先提取所有销售房屋底价部分1000元/平方米作为最低报酬,溢价部分归双方按分成比例享有;2017年10月1日起由被告承担所有的销售费用;原告指定被告为独家销售代理工作,不另设销售代理机构;星光天地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的期限为八年;双方销售的回款,统一进双方指定的专用账户;2016年销售目标1500平方米。2017年销售目标2000平方米;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均属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守约方有权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终止协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间《星光天地招商运营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星光天地文化商业步行街进行独家全程策划、租赁、招商、地产管理运营的代理工作,被告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向原告提供项目策划整合推广代理服务;被告进行代理商业策划、宣传和招商、租赁、经营管理等事宜;星光天地所有商铺地产(包括已售和未售)交由被告招商、运营、租赁和管理。原告必须保证在签订协议时对星光天地所有商铺地产包括已售、未售享有招商运营、租赁和管理的绝对权利;星光天地所有商业地产由被告整体布局、招租、经营管理、原告不得异议,利润归被告所有;运营管理合作期内,被告免费使用星光天地商业地产商铺5号楼、6号楼、7号楼及地下一层(电影院除外)免费租用期为五年,已出售的由原告向业主交付租金、被告免费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代为销售的由原告协助被告与业主签订租赁,管理招商运营合同。除此之外的所有商业地产商铺,未售的由被告免费使用五年,已售商铺被告需要经营时,由被告向业主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应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圆整给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伍万圆作为履约保证意向合作金。余款待验收原告提供的公共设施及基础建设,合格后开业前一个月支付人民币肆拾伍万圆给原告。五年后三个工作日内,该履约保证金由原告不计利息返还给被告;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八年;招商目标,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星光天地5、6、7号楼及地王广场可招商面积达到85%,且招商国内一线品牌达到10个以上;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完成招商目标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所收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对步行街1号楼至10号楼十栋房屋及星光秀场(地王广场)未售面积24341.9平方米和未租面积15551.55平方米(其中5号楼709.64平方米,6号楼1605.27平方米,7号楼1865.05平方米,星光秀场6167.46平方米)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房屋销售底价。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销售招商、招租和管理。被告向原告分别交付了二份协议的保证金各5万元,并投入资金开展了房屋销售和商铺招商、招租和管理。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发生房屋销售,被告将部分房屋陆续出租给案外人,其中入驻运营的有川西坝子、爱饭和自然美三个品牌。5、6、7号楼及星光秀场(地王广场)有部分房屋出租,但因星光秀场可租面积6167.46平方米无商户入驻运营,该部分房屋可招商面积未达到85%,原、被告双方引发纠纷。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了被告。
原告湖北正基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正基公司)与被告湖北岽泓地王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岽泓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房屋招商出租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黎琼楼,被告岽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正基公司与被告岽泓公司签订的二份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星光天地商业街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的基本内容为被告代原告销售商品房,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报酬。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属委托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房屋交由被告销售,被告无销售业绩,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情理,也符合“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星光天地招商运营管理合作协议》的基本内容系原告将拥有的房屋交由被告对外进行招商和管理,被告承担运营期间的各项费用,享有收取五年租金的利益,该合同属合作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将房屋交由被告招商,被告招商到的品牌仅有三个入驻,招商出租房面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5%,被告已经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二份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和办理移交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撤回第三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提供的关于其投入资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入的资金情况,本案对被告的投入数量不能做出结论。原、被告可在协议解除后就双方的损失问题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移交相关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正基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岽泓地王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星光天地商业步行街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二、解除原告湖北正基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岽泓地王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星光天地招商运营管理合作协议书》;三、限被告湖北岽泓地王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星光天地文化商业步行街,并向原告湖北正基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腾退房屋,办理财产返还移交手续。案件受理费40740元,由原告湖北正基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740元,由被告湖北岽泓地王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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