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郭其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幸福路以南、兴业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湖北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长琼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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