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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景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万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武汉景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道口路珞珈山大厦。法定代表人:肖作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作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肖作顺胞兄。

上诉人湖北正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武汉景某公司承担空气净化工程洁净厂房不合格的反工整改责任,并经消防机关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赔偿损失;或一并改判武汉景某公司支付钢结构逾期完工违约金11177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委托有关机构对空气净化工程洁净厂房及配套存在的消防隐患作出司法鉴定。请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消防机关提供空气净化工程不合格清单和合理的消防整改方案及返工整改实施办法,保障企业消防安全。2、《空气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属交钥匙工程,约定明确。3、合同约定工程属交钥匙工程,自双方签字盖章发生实际效益后生效,而该工程未经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未投入使用,没有达到交钥匙工程发生实际效益的约定条件,合同未生效。4、原审已经查明《工程交工验收记录》是伪证,但却认定,极为错误。该记录记载厂房竣工日期2005年11月1日,交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然而,双方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补充合同》约定,武汉景某公司必须在2005年12月5日前完成全部钢结构厂房顶部工程,在12月10日前完成全部钢构厂房工程。故可见《工程交工验收记录》是伪证。5、2006年4月,消防机关抽检空气净化工程洁净厂房消防不合格,双方在2006年6月14日对账时钢结构工程主厂房尚未验收,而于2010年7月14日验收。2010年10月26日,双方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钢结构工程逾期完工违约款111770元应予扣减。对账证明上两个注明明确仅为会计人员的对账,该工程未取得验收手续。6、2010年10月26日,结算扣减违约款111770元后,武汉景某公司仍未对空气净化工程进行返工整改,空气净化工程合同未生效。武汉景某公司没有多次索要工程款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武汉景某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武汉景某公司辩称:一审鉴定前,上诉人就已经开始使用生产车间,有照片为证。钢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已经由相关单位盖章认可并由随州档案馆备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武汉景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77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及2005年12月27日分别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及《主厂房空气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别为人民币1362770元及585000元,由原告方为被告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后被告就工程款项于200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确认其未付工程款总数为81177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之后,下欠尾款41177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湖北正佳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武汉景某公司向反诉原告湖北正佳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款111770元;2、判令武汉景某公司承担承建本案空气净化车间返工整改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景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5日,被告湖北正佳公司(甲方)与原告武汉景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随州市曾都新型工业基地的湖北正佳公司生产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一栋承包给乙方承建,建筑面积为469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362770元;本工程总有效工期为进场后30工作日,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进场;甲方在工程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合同各相关单位对工程组织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方法按钢结构检验评定标准及本合同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付款: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为10%给乙方;钢结构钢架施工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给乙方;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余款。乙方应严格保证工程质量,如不能按质量要求施工造成停工、返工增加费用自负,直到工程质量合格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景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5年11月20日,被告湖北正佳公司(甲方)与原告武汉景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补充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资金困难,并数次提出提前支付部分资金,经过研究并报董事会批准,为保证钢结构厂房施工顺利进行,同意乙方请求,提前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时,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一、乙方必须在12月5日前完成全部钢结构厂房顶部工程。二、乙方必须在12月10日前完成全部钢结构厂房工程。三、从12月1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将从乙方工程余款中扣除人民币壹万元,以示惩戒。……六、厂房门窗待2005年12月11日后尽快安装完毕”。庭审中,原告武汉景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工程交工验收记录》,其上载明:“工程名称: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类型: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2005.10.1;竣工日期:2005.11.1;交工日期:2005.11.10;验收意见:工程符合钢结构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按钢结构检验评定标准核定为合格,同意验收”。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单位在该记录上加盖公章。2006年6月14日被告湖北正佳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内容为:“武汉景某承建正佳公司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1362770元,已付款836000元,未付款526770元。厂房空气净化工程合同价款585000元,已付30万元,未付285000元”。被告湖北正佳公司的原出纳会计刘庆书在上面签到:此数仅为会计人员兑账,目前该工程还未取得竣工验收手续。之后,被告湖北正佳公司向原告武汉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下:2006年6月25日付款1000元,同年7月11日付款5万元,2008年6月28日付款3万元,2009年7月5日付款4000元,2010年2月5日付款10万元,2010年10月26日付款23万元。对账后共计付款415000元,尚下欠工程款为111770元。2005年12月27日,被告湖北正佳公司(甲方)与原告武汉景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主厂房空气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实验室承担空气净化工程施工。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及施工图纸提供材料并进行安装、调试;包括彩钢板、结构安装工程、空调通风制作安装工程、洁净区电气照明工程。本工程属交钥匙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8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75500元;护墙彩钢板安装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17000元;吊顶彩钢板安装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7750元;所有工程项目施工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75500元;其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付清。收到工程预付款后4天内乙方进场施工,本工程施工期限为45天,节假日工期相应顺延。净化工程竣工后,乙方调试自检合格后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单,送达甲方后3天内,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动态验收。净化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甲方无权使用。如果甲方一经使用,则视同该净化工程验收合同。乙方发出验收通知单送达甲方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即7日内)甲方不进行验收,则视同该净化工程合格。甲方责任:净化工程未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因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使用的,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发生实际效益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景某公司进场施工。被告湖北正佳公司向原告武汉景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同年5月18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下欠工程款为285000元。庭审中,被告湖北正佳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由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湖北正佳公司下发一份函件即《关于同意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层仓库及三层办公楼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内容为:“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报送的一层仓库及三层办公楼(两水工业园区)新建工程的设计图纸已收悉,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审核,同意报送的上述新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并提出以下意见:1、根据《建规》第4.2.1条之规定,该公司仓库应设置防火分区和对钢结构进行阻燃处理,以提高其耐火等级;……7、工程竣工,必须申报我处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2006年4月19日。”被告湖北正佳公司认为该空气净化工程不符合消防要求,未通过消防验收,应返工整改。并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该空气净化工程依法进行消防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1日对涉案洁净房的空气净化工程电器设施线路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现场洁净房电线安装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为此,被告湖北正佳公司垫付检验费25000元。对空气净化工程洁净房电线安装需返工整改的材料费、人工费,经委托,2017年12月27日,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46716.16元。为此,被告湖北正佳公司垫付造价咨询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陆续付款,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6日,随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用电话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索要,且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秦万贵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作顺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关于被告湖北正佳公司应否向原告武汉景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尾款111770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2005年11月20日签订《钢结构厂房补充合同》中约定:从同年12月1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被告)将从乙方(原告)工程余款中扣除人民币1万元,以示惩戒。但在2006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对账证明》中对欠款余额进行了结算,视为对约定“每逾期一日,扣除1万元”的放弃,现反诉原告湖北正佳公司要求从欠款余额中扣减逾期完工违约款1117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主厂房空气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属交钥匙工程。此约定并不明确,但此工程必须是合格工程。经申请鉴定,此工程的电线安装需返工整改,对返工整改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及鉴定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景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11770元并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景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主厂房空气净化工程款285000元,扣减需返工整改费用及鉴定费用(46716.16元+25000元+4000元)计75716.16元,下欠209283.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汉景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正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被告湖北正佳公司负担6116元,原告武汉景某公司负担1450元。经审理查明,随州市曾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4月26日向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指出该公司生产车间内采用泡沫夹芯板搭建净化车间,存在消防安全违法和火灾隐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钢结构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问题。上诉人以双方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载明2015年12月10日前武汉景某公司需将工程全部完工,证明工程交工验收记录载明钢结构工程已于2005年11月1日竣工的内容不真实。而被上诉人一审称之所以签订补充合同,是因为2015年1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部分门窗漏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而签订的。本院认为,有关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单位均在工程交工验收记录盖章确认,故能够证明钢结构工程已于2005年11月1日竣工,至于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并未明确载明工程交工验收记录有关钢结构工程已竣工的内容有误,被上诉人所称签订补充合同原因存在合理性,即双方在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因为工程部分项目质量问题而签订补充合同,故该补充合同不足以否定钢结构工程已于200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关于空气净化工程的消防检验问题。上诉人二审中主张该公司生产车间内采用泡沫夹芯板搭建净化车间,存在消防安全违法和火灾隐患。首先,本院认为,消防机关2006年4月19日向上诉人下达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消防机收悉上诉人报送的一层仓库和三层办公楼设计图纸,同意消防设计,要求上诉人工程竣工时报送消防机关消防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因此,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有义务及时报送消防机关确定该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法院委托消防机关对该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该工程于2006年4月完工,后上诉人报消防机关因电线安装问题而被消防机关认为不合格。本院认为,按上诉人一审主张,消防机关2006年并未认定该公司生产车间内采用泡沫夹芯板搭建净化车间不符合消防要求。上诉人一审后报消防机关验收,并由消防机关出具意见载明该工程使用夹芯泡沫板不合格。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6年4月空气净化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应及时报消防机关验收,确定该工程是否合格,但其直到2018年一审判决后才正式报请消防机关验收。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洁净厂房设计规范国家标准也没有对是否可以使用夹芯板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要达到消防要求。再者,消防机关2018年作出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是按现行标准进行,而不是按上诉人2006年4月施工完毕时的消防验收标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空气净化工程不符合2006年的消防标准。综上,上诉人于2006年空气净化车间完工后未及时向消防机关提请验收,以致空气净化工程是否符合2006年的消防标准不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提出的空气净化工程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6月14日进行了对账,对工程已付账款,未付账款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称上述对账中,明确内容仅为对账,该工程没有验收。本院认为,钢结构工程已经于200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车间净化工程于2006年4月完工,该对账证明在此之后,对有关已付款、未付款的数额确认,具有结算内容和性质,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项支付的依据。此外,上诉人主张2010年扣减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工程欠付款项已经2006年结算确认,上诉人2010年单方面制作的扣减工程款的记账凭证,与结算结果不一致,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不能作为扣减工程款的依据。关于空气净化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在签订的空气净化工程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且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发生实际效益后生效。上诉人以此主张工程未交钥匙,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所谓交钥匙工程,即工程承包人有义务在工程完工后将钥匙交付发包人,该约定不是合同生效所附条件。此外,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自发生实际效益后生效,意指不明;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本质来看,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合同生效后才有义务进行施工;双方已经在书面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于2006年4月完工,即被上诉人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故双方合同中有关合同自发生实际效益生效的约定,有违诚信原则,不能认定为合同生效所附条件,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为工程款多次向上诉人索要,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正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景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景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武汉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作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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