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梯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州佐伊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沈娟红,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喻,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达公司)与被告苏州佐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伊公司)、沈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梯武、被告佐伊公司、被告沈娟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喻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2日,原告欧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佐伊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31815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6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佐伊公司的存款131815元予以冻结。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佐伊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6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佐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佐伊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佐伊公司在经营鞋材时,向原告赊购了价值147233元的鞋材原料。2015年2月13日,被告佐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账单,载明:被告佐伊公司欠原告货款147233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佐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一、被告佐伊公司在2015年6月8日以前向原告还款15000元;二、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佐伊公司在每月的10日前向原告还款15000元,直至全部还清。2015年6月9日,被告佐伊公司向原告还款15417.5元,剩余货款1318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佐伊公司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沈娟红系被告佐伊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佐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账单和还款计划书是被告佐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佐伊公司在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后仍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沈娟红系被告佐伊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限于缴纳其所认购的出资,在原告没能提供相应证据和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沈娟红对被告佐伊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娟红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佐伊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佐伊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181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娟红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苏州佐伊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俊红
书记员: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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