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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欣瑞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澜、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欣瑞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特公司)。住所地: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北一横先头河地段。组织机构代码为55195547-9。法定代表人:刘明月,欣瑞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桦,男,1969年3月30��出生,欣瑞特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社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兴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解放村委印桥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8350376-5。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社兴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欣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澜、徐某某、社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桦,被上诉人张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被上诉人徐某某与社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欣瑞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澜对欣瑞特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其一,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后,上诉人于次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不予答复,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其二,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张澜的起诉证据,上诉人要求复印,一审法官也不给。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4年5月23日的投资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与徐某某的聚力公司签订的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这两个合同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其次,一审合议庭严重违规违纪,开庭时集体迟到45分钟,且着装不规范,不知道谁是审判员,谁是陪审员,审判长多次打断上诉人的陈述和发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张澜。再次,一审判决书制作不规范,没有表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装订也不规范。最后,上诉人从未跟任何单位或个人担保投资,也没有跟徐某某、社兴公司作任何担保。上诉人曾于2014年3月18日承包给徐某某所有的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文规定,承包方不得利用甲方(即上诉人)营业执照、公章进行贷款、借款、担保、转包经营和一切违法活动。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澜、与社兴公司无任何联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键是被上诉人徐某某无权代理上诉人同张澜签订所谓的投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对上诉人而言属于无效合同,应由行为人徐某某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条及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澜与徐某某两人合伙密谋将上诉人列为担保方,签订无投资风险的投资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张澜与徐某某、社兴公司之间借款在前,徐某某承包经营上诉人公司在后,张澜眼看徐某某无偿还能力,故意串通徐某某伪造利用投资合同诈骗上诉人财物,其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等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张澜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徐某某口头答���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被上诉人社兴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社兴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张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某某、社兴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投资回报费1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欣瑞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于2008年12月独资发起设立社兴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另外,徐某某还发起设立聚力公司。2014年3月18日,欣瑞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聚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欣瑞特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即甲方公司的所有权仍为甲方,经营权交由乙方承包经营,并由乙��承担经营管理和经营风险。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营业执照、公章进行贷款、借款、担保、转包经营和一切违法活动,不能用甲方营业执照、公章另外设立公司(包括独立与非独立的);乙方的承包经营期为三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承包费为300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现金加设备不低于200万元的财产担保;承包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自主用工权,并依劳动法等办理与劳动者之间的各项事宜;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派一名专职人员常驻乙方,负责协调当地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工作,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接受乙方的领导和安排的其他管理工作,工资由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费的交纳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之后,徐某某与聚力公司进场���始生产经营,徐某某对外为生产企业负责人。徐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澜,之后其提出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张澜请求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张澜(甲方)与徐某某(乙方)、欣瑞特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交付给乙方,用于乙方在其化工厂的生产,此项投资双方约定为无风险投资,投资期暂定为两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投资收益双方约定为按月投资回报率9%左右;乙方应按月或季度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相应的投资收益,期满一年即2015年5月22日,抽出投资款的50%即100万元归还给甲方,余下100万元仍用于投资乙方,投资回报率双方约定为按月10%以上,并按月或季度支付甲方投资收益。两年期满,支付完相应收益和返还投资余款100万元,到期若乙方��划继续使用投资款,可协商续约;合同履行期间,若乙方出现向甲方提供虚假财务资料、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甲方收益、拒绝甲方监督资金使用、乙方资金面临较大的财务风险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投资款及相应收益;若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甲方投资收益,甲方有权追索,并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丙方确认本合同甲乙双方的关系,承认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若乙方违约时,丙方承担甲方的全部回款风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本金和相应收益。张澜、徐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欣瑞特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时,张澜向徐某某账户转款200万元,徐某某向张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澜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投资进原材料。此后,徐某某未还款。2015年6、7月份,聚力公司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出现职工工伤事件,而停止承包经营。张澜向徐某某索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澜与徐某某、欣瑞特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其实质为借款协议,出借方为张澜、借款人为徐某某、保证人为欣瑞特公司,投资回报率即为借款利率。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徐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张澜有权要求徐某某按协议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借款协议约定了保证条款,欣瑞特公司对徐某某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欣瑞特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即是对保证责任的确认。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欣瑞特公司应对徐某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欣瑞特公司辩称,在投资合同上加盖公章其不知情,其与聚力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也约定承包方不得利用欣瑞特公司的公章进行借款、担保等,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投资合同上加盖欣瑞特公司公章,该公章真实有效,且加盖公章行为非出借方所为,系徐某某与担保方加盖;其次,聚力公司承包欣瑞特公司后,徐某某对外作为生产企业的负责人,欣瑞特公司及张澜等企业外部人员均无异议,那么张澜等外部人员有理由充分相信,欣瑞特公司能够为其有利害关系的徐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公章的加盖即为欣瑞特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欣瑞特公司提供了保证,使出借人产生安全信赖而发出借款;再次,聚力公司与欣瑞特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系其内部承包合同,外部人员并不知情,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只能约束承包双方,而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第三人;最后,即使欣瑞特公司认为其加盖公章提供保证有误,这也只是其内部管理行为问题,其可依内部约定或规定来寻找解决途径,其对外已作出意思表示提供保证,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欣瑞特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欣瑞特公司还辩称,原告与徐某某有恶意串通诈骗损害欣瑞特公司利益嫌疑,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投资合同并未履行,其已归还35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合同即为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与借据是证明同一个借款行为,本案的转款就是为借款协议与借据服务,是出借人履行出借资金义务,故原告履行了投资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徐某某称已还款3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社兴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因社兴公司属独立法人,也未参与到本案借款关系中来,原告也未提供出社兴公司有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证据,或者有违反公司法等方面的证据,故社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澜主张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借贷利率标准,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澜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湖北欣瑞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欣瑞特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附两份通话录音的书面记录)及欣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月的哥哥刘刚的书面说明。上诉人称光盘录音来源于刘刚与徐某某的电话录音,以此证明徐某某受胁迫与张澜签订投资合同,张澜与徐某某借款在前,伪造投资合同损害欣瑞特公司利益。2、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6年4月20日对徐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徐某某自称张澜把他骗到襄阳,张澜事先准备好合同,让徐某某在合同上加盖欣瑞特公司公章。3、欣瑞特公司分别与襄阳海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与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与一审卷宗中该证据相同,故未提交)���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欣瑞特公司与襄阳海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签承包合同于2014年6月23日方才作废,欣瑞特公司与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应是2014年6月23日,徐某某代表的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方才承包经营欣瑞特公司。4、欣瑞特公司的3份“费用报销单”。以此证明徐某某签字批准费用报销的时间在2014年7月,此前是他人在签字审批,由此证明徐某某在2014年6月23日才代表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欣瑞特公司。5、大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对周正汉、康红梅、葛迎春、李月兰、董富晓、华锁洪的询问笔录计6份。以此证明张澜2014年5月23日转账给徐某某的200万元资金去向,是用于偿还徐某某个人在襄阳开办的一环保公司的欠款、借款及原材料款;其中华锁洪的证言还证明徐某某承包欣瑞特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6月底。被上���人张澜质证认为,证据1中,徐某某陈述不实,200万元借款是2014年5月23日在襄阳给的,有转款凭证证实。钱借给他半个月他就将襄阳的厂的原料、成品及设备全部转移到大悟欣瑞特公司,事后张澜知道了,在2014年6月22日联系上徐某某后去大悟找他要钱,徐某某承诺说张澜的借款有保障、没问题。随后不久徐某某就将盖好章的协议直接交给了张澜,不存在事后一年多再去盖章;张澜在大悟的两个月的时间里只是帮徐某某联系供销方面的事,没有看到过欣瑞特公司和他签订的承包协议。徐某某经过一年多的生产经营,几笔订单都生产完毕,但其没有按协议执行,不断找各种理由,一分钱也没有给张澜,张澜这才知道徐某某就是存心骗钱。证据2程序违法,询问时间在晚上;而且询问笔录应是保密的,上诉人不应该持有该证据;同时徐某某的陈述不实,其关于借款时间与���式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证据3中,欣瑞特公司与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另外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上诉人自己内部财务上的,之前签字审批报销费用的尹明华是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6份询问笔录,其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存疑,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6份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徐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6位证人对案情并不熟悉,用于偿还徐某某个人在襄阳开办的一环保公司的欠款、借款及原材料款,不能证明是200万元里面的;对证据1,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徐某某补充质证,徐某某及其代理人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诉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徐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社兴公司认为不涉及其权利义务而未质证。本院认为,录音光盘及大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都是徐某某的单方陈述,且徐某某关于200万元借款的时间及方式的陈述(徐某某称:200万元是2014年3月其在襄阳向张澜所借,当时就向其出具了借条,张澜是分几次将200万元转到徐某某的中行、建行卡的账户上),没有证据证明;而张澜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今借到张兰(澜)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投资进原材料”的借条,张澜于当天即向徐某某转账200万元。因此,徐某某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欣瑞特公司与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落款时间也是2014年3月18日,故上诉人的��据3、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采信欣瑞特公司与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承包期限。证据5中的6份询问笔录,徐某某还款问题与本案无关,华锁洪的证言也不能证明真实的承包期限问题。综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当事人各方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上午,欣瑞特公司副总经理刘光俭到大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张澜和徐某某利用一份虚假投资合同诈骗欣瑞特公司320万元,请求处理。该刑警大队受理后,进行了一些询问调查。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局对此予以刑事立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澜请求被上诉人徐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本息、上诉人欣瑞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提供有借条、“投资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张澜借款200万元,张澜履行了出借义务;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同”,因合同约定张澜的投资为“无风险投资”,故该“投资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欣瑞特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投资合同”中加盖有公司印章,并约定若徐某某违约,欣瑞特公司承担张澜的全部回款风险,支付其本金和相应收益,该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审判令徐某某偿还张澜200万元本金,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欣瑞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欣瑞特公司上诉所称,张澜串通徐某某伪造投资合同诈骗上诉人财产,没有确���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张澜、徐某某涉嫌犯罪,法院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调查询问,但目前并未予以刑事立案,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主张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徐某某明知在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不能利用欣瑞特公司公章对外提供担保,却仍然以购买原材料为由骗出欣瑞特公司公章在“投资合同”上盖章的问题,属于徐某某与欣瑞特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所称张澜知道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不能利用欣瑞特公司公章对外提供担保,只有徐某某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人所称2014年5月23日徐某某代表的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尚未承包经营欣瑞特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所称徐某某无权代表欣瑞特公司加盖公章,“投资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不予答复的问题,属于财产保全的救济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经解决。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张澜的起诉证据,其要求复印,一审法官也不给,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视案情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非必经程序,一审法院未将张澜的起诉证据交换给上诉人,并不违法;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官不给其复印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该行为,也只是行为瑕疵,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让各方当事人陈��了自己的意见,组织当事人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一审合议庭开庭集体迟到、着装不规范的问题,属庭审礼仪范畴,一审法院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书制作不规范、装订不规范的问题,虽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但一审法院在以后的文书制作与装订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要求执行,在判决书中客观全面表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分析认证的过程,反映案件审理的主要流程,让当事人从裁判文书中感受到审判工作的严谨与公正。综上,上诉人欣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对一审审判工作提出了一些合理建议,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上诉人湖北欣瑞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赵 炬
审判员  褚玉梅

书记员:罗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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