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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欣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欣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斯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如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红(董如舜之妻),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尚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欣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潜江市。

上诉人湖北欣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江建筑公司)、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如舜、原审被告龚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董如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红、孙传书,原审被告龚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欣江建筑公司支付董如舜工程款100667.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欣江建筑公司应给付董如舜的工程款数额时,未扣减10%的工程质保金47250元(以工程款472500元为基数)、砼超耗的价款35970元以及董如舜应承担的税款16112.25元(472500元×3.41%),认定事实错误。
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欣江建筑公司一致。
董如舜辩称,1.欣江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董如舜时,双方没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2.双方在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时,已经扣除砼超耗价款23530元;3.董如舜系个人承包案涉工程,其与欣江建筑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包含税款。综上,欣江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尚华述称,其认可欣江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
董如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江建筑公司、龚尚华、王某某共同向董如舜支付施工机械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铁十四局黔张常项目部与欣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欣江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湖北省恩施市来凤县的猴栗堡中桥工程中的机械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董如舜施工。董如舜自带旋挖钻机Z-R360A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欣江建筑公司向董如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为董如舜垫付了油款60890元。2016年4月2日,龚尚华作为经手人以欣江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董如舜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尚欠董如舜施工机械费200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此款。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在上述欠条中,欣江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此后,董如舜向欣江建筑公司、龚尚华、王某某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7月,欣江建筑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黔张常项目部签订机械作业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龚尚华系施工单位即欣江建筑公司的负责人。
同时查明,欣江建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龚尚华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铁路工程建筑施工、公路工程建筑施工、桥梁工程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服务、水利工程建筑施工等。董如舜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龚尚华以欣江建筑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承接中铁十四局黔张常项目部转包的机械作业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董如舜施工,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代表欣江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欣江建筑公司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董如舜与欣江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董如舜已按约完成施工项目,且已将承建项目交付工程发包人使用,故其主张欣江建筑公司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董如舜同时要求龚尚华、王某某与欣江建筑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如前所述,因龚尚华系代表欣江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欣江建筑公司承担。故董如舜提出龚尚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董如舜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误,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保证人身份。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以及保证期间未予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欣江建筑公司仍然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董如舜此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欣江建筑公司辩称龚尚华系冒用该公司的名义给董如舜出具的欠条,此欠条对该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等辩解理由,因与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龚尚华辩称应从其出具给董如舜的欠条中扣除董如舜应缴税款60000多元及超出混凝土数量部分的价款35970元后与董如舜进行结算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欣江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如舜工程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董如舜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王某某对欣江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董如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董如舜负担300元,欣江建筑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欣江建筑公司提交的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的机械作业费结算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经中铁十四局黔张常项目部协调,龚尚华代表欣江建筑公司与董如舜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龚尚华于同年4月2日作为经手人以欣江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董如舜出具了涉案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欣江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董如舜施工,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董如舜已依约完成施工项目,且已将承建项目交付工程发包人使用,董如舜依法可以要求欣江建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欣江建筑公司与董如舜经结算后,向董如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董如舜施工机械费200000元。在该欠条未注明且欣江建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董如舜之间还有其他款项未结算的情况下,应视为欣江建筑公司与董如舜已就案涉工程全部款项进行了结算,并最终确认欣江建筑公司尚欠董如舜工程款2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欣江建筑公司应支付董如舜工程款200000元,认定事实正确。欣江建筑公司与王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对欣江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如欣江建筑公司认为董如舜未向其开具税票对其造成损失或董如舜存在未依法纳税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或向税务主管机关反映。
综上所述,欣江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湖北欣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王某某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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