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欣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欣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6号
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洪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工业园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欣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恺公司)诉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大风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绪明、被告新力大风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恺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在荆州市订立《新力大风车食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变性淀粉,单价为7800元/吨,数量由被告下订单确定,货到被告仓库后20日内付清货款。
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0吨,货款总额为156000元。
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其后于2014年10月7日退货0.7吨,于2014年10月29日付款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0540元。
此后,被告虽多次承诺付款,但一直未能兑现。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54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新力大风车食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双方对订货内容、产品的质量及验收方法标准、运输方式及运输费、交货时间、货到后异议处理方式、付款方式、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以及合同有效期等事项的约定。
证据3、《大风车2014明细账》及《应收账款对账函》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05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力大风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新力大风车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异议,但由于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关于利息计算请求法院
依法核准。
被告新力大风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由于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上列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对象明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欣恺公司与被告新力大风车公司就购销食品原材料变性淀粉签订了一份《新力大风车食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欣恺公司、需方为新力大风车公司;订货新产品名称为变性淀粉、规格为25公斤/袋、单位为吨、数量按订单、单价为7800元/吨(含税到岸价);运输方式及运输费为汽运至需方指定仓库,费用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仓库后在20日之内付清该笔货款,并按需方要求合法票据;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调拨单号
向被告供应变性淀粉,自2014年7月4日起至8月2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变性淀粉20吨,货款总额为156000元。
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退货0.7吨,应扣减货款5460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540元未付。
2015年1月7日,原告欣恺公司向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公司发出了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你单位在我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100540元),敬请核对账目(明细附后),并在本函下端‘余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证明,如有差异请在‘余额不符’处列明未达项目明细及金额,并加盖公章。
”被告新力大风车公司在函“余额证明无误”处书
写“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付余额为100540元”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但被告新力大风车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至今,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食品原材料的购销合同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认真履行。
原告欣恺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形淀粉,被告新力大风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40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由于被告认可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按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应为货到需方仓库后20日内即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应收账款应账函》未就付款期限作出变更,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截止期限仍应为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15日,故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9月16日。
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欣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540元,并以100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431元,由被告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
: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食品原材料的购销合同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认真履行。
原告欣恺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形淀粉,被告新力大风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40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由于被告认可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按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应为货到需方仓库后20日内即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应收账款应账函》未就付款期限作出变更,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截止期限仍应为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15日,故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9月16日。
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欣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540元,并以100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431元,由被告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