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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曾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59709192T,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果蔬工业园之宇溪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钟来,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27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清(系曾某某之夫),男,住所同上。

上诉人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曾某某于2010年6月被征地拆迁,次年2月10日到欢乐家公司处报名上班,欢乐家公司未与曾某某订书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21日,曾某某已达退休年龄,2017年1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曾某某遂办理离职退休,终止劳动合同。同年11月底,曾某某就劳动争议提请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8〕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曾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曾某某诉请要求欢乐家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二、曾某某因达退休年龄而与欢乐家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曾某某该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欢乐家公司辩称,曾某某主张该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2017年1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仲裁,再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欢乐家公司应当承担未与曾某某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欢乐家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曾某某工资标准,参照2011年枝江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25666元,月均2138.8元,曾某某主张工资标准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曾某某主张的二倍工资数额为1800元月×11月=19800元。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曾某某二倍工资19800元;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欢乐家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曾某某垫付,待欢乐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曾某某)。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欢乐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曾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与欢乐家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欢乐家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年未与曾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亦未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故曾某某有权要求欢乐家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即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7年11月28日起算一年,现曾某某主张双倍工资并未超过时效的规定,欢乐家公司关于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欢乐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邓宜华
审判员 易正鑫
代理审判员 张端

书记员: 彭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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