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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楠田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柯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楠田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田工模具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西部科技新城金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柯华,无业。

原告湖北楠田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柯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田工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裕锋、被告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楠田工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持原告给予被告柯华5000元经济赔偿金。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职工,因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向原告出具书面辞职申请后,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结算工资后就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因被告主动辞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于法无据,请予纠正。

本院认为:一、(一)被告柯华接到原告人事部门辞退的通知后,到原告人事部门签署了一份离职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辞职原因为辞退,辞职人签名柯华,日期2017年3月4日”。其通过亲笔书写的离职申请书对原告的辞退行为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经双方确认后而达成一致。故原告认为因被告主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被告柯华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于2017年3月4日离职,且其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楠田工模具公司应向被告柯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被告柯华在黄石市铁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支付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将拖欠的工资已全额向被告发放,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应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楠田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柯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
二、原告湖北楠田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柯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湖北楠田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楠田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连

书记员:裴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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