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进红
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
朱韧(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润。
委托代理人陈进红。
委托代表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燊明。
委托代理人朱韧,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诉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由刘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红、律师张鹏,被告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朱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楚某公司与被告茂源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外墙涂料和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涉有四份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案涉“2·23协议”和“4·8协议”的发承包方是被告茂源公司和原告楚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合同加盖的均是双方单位的公章,并且两项工程的竣工验收也均是原、被告双方。而“3·18协议”和“7·8合同”的标的,即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和道路硬化施工工程,发承包双方是被告茂源公司与自然人陈进红个人所签。虽然陈进红是原告楚某公司授权的案涉万吨物流冷库项目工程的代理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明确授权陈进红有权签订“3·18协议”和“7·8合同”工程项目的权利,且被告茂源公司亦不认可。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楚某公司与被告茂源公司之间仅成立万吨物流冷库和办公楼、辅助用房两项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成立外墙涂料施工和道路硬化施工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楚某公司将陈进红个人承包施工的外墙涂料施工和道路硬化施工工程一并主张结算付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茂源公司主张与原告楚某公司仅存在案涉“2·23协议”和“4·8协议”两份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茂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属万吨物流冷库和办公楼及辅助用房工程款。根据上述对双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成立外墙涂料项目工程和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茂源公司无合同义务向原告楚某公司支付“3·18协议”和“7·8合同”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茂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均能证明支付的是冷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原告楚某公司的代理人陈进红出具的收条,注明的也均是收到冷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茂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为“2·23协议”和“4·8协议”两个项目工程款。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经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咨询结论,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1425976.36元。被告茂源公司已支付款项人民币1356.2万元,扣除2014年7月15日其向原告楚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茂源公司实际向原告楚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36.2万元。
三、原告楚某公司按照“2·23协议”和“4·8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被告茂源公司则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形象进度款及剩余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楚某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组织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2014年1月8日原告楚某公司向被告茂源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并提出要求甲方(茂源公司)在2个月内核对完结算数额,但被告茂源公司没有在2个月内积极组织核对,而是经过近10个月后于2014年11月份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之后双方才对结算结果确认无异议。根据“4·8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茂源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即2014年5月28日)拨付工程款500万元;满12个月(即2014年11月28日)拨付500万元;余下工程款满18个月(即2015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清。因此,对于“4·8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被告茂源公司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约如期履行,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被告茂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应向原告楚某公司支付逾期6个月的违约金计人民币90万元也可得到证实。又根据“2·23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茂源公司应当在双方进行决(结)算后付总价的70%,余款一年后付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理由是,“余款一年后”的某个时间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期限,况且原告楚某公司已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茂源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由于被告茂源公司未能在2个月的期限内完成核对结算,而是拖延至2014年11月才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故过错不在原告楚某公司。被告茂源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未到期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双方发承包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1425976.36元,被告茂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336.20万元,故被告茂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楚某公司支付两项工程剩余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8063976.40元。对于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楚某公司主张的两项工程分别已付和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与其他工程款混同,无法区分各工程各阶段先后已支付的具体数额和具体时间,导致本院无法对两项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分开,故本院对于应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以原告楚某公司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作为起算日,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茂源公司应当支付的法定利息。关于原告楚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吨物流冷库工程和办公楼及辅助用房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806397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吨物流冷库工程进度款违约利息人民币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412.86元,由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29.00元,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558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一、原告楚某公司与被告茂源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外墙涂料和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涉有四份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案涉“2·23协议”和“4·8协议”的发承包方是被告茂源公司和原告楚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合同加盖的均是双方单位的公章,并且两项工程的竣工验收也均是原、被告双方。而“3·18协议”和“7·8合同”的标的,即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和道路硬化施工工程,发承包双方是被告茂源公司与自然人陈进红个人所签。虽然陈进红是原告楚某公司授权的案涉万吨物流冷库项目工程的代理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明确授权陈进红有权签订“3·18协议”和“7·8合同”工程项目的权利,且被告茂源公司亦不认可。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楚某公司与被告茂源公司之间仅成立万吨物流冷库和办公楼、辅助用房两项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成立外墙涂料施工和道路硬化施工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楚某公司将陈进红个人承包施工的外墙涂料施工和道路硬化施工工程一并主张结算付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茂源公司主张与原告楚某公司仅存在案涉“2·23协议”和“4·8协议”两份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茂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属万吨物流冷库和办公楼及辅助用房工程款。根据上述对双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成立外墙涂料项目工程和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茂源公司无合同义务向原告楚某公司支付“3·18协议”和“7·8合同”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茂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均能证明支付的是冷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原告楚某公司的代理人陈进红出具的收条,注明的也均是收到冷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茂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为“2·23协议”和“4·8协议”两个项目工程款。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经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咨询结论,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1425976.36元。被告茂源公司已支付款项人民币1356.2万元,扣除2014年7月15日其向原告楚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茂源公司实际向原告楚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36.2万元。
三、原告楚某公司按照“2·23协议”和“4·8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被告茂源公司则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形象进度款及剩余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楚某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组织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2014年1月8日原告楚某公司向被告茂源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并提出要求甲方(茂源公司)在2个月内核对完结算数额,但被告茂源公司没有在2个月内积极组织核对,而是经过近10个月后于2014年11月份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之后双方才对结算结果确认无异议。根据“4·8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茂源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即2014年5月28日)拨付工程款500万元;满12个月(即2014年11月28日)拨付500万元;余下工程款满18个月(即2015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清。因此,对于“4·8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被告茂源公司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约如期履行,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被告茂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应向原告楚某公司支付逾期6个月的违约金计人民币90万元也可得到证实。又根据“2·23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茂源公司应当在双方进行决(结)算后付总价的70%,余款一年后付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理由是,“余款一年后”的某个时间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期限,况且原告楚某公司已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茂源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由于被告茂源公司未能在2个月的期限内完成核对结算,而是拖延至2014年11月才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故过错不在原告楚某公司。被告茂源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未到期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双方发承包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1425976.36元,被告茂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336.20万元,故被告茂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楚某公司支付两项工程剩余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8063976.40元。对于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楚某公司主张的两项工程分别已付和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与其他工程款混同,无法区分各工程各阶段先后已支付的具体数额和具体时间,导致本院无法对两项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分开,故本院对于应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以原告楚某公司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作为起算日,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茂源公司应当支付的法定利息。关于原告楚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吨物流冷库工程和办公楼及辅助用房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806397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吨物流冷库工程进度款违约利息人民币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412.86元,由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29.00元,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5583.86元。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