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桑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廖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大同湖祥和小区开发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祥和小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祥和小区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工程结算按每平方米515元结算,实做实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70%,6个月内再付工程款2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在2014年元月21日经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2014年2月20日经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为8410753.4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房屋销售业绩不好,资金困难为由,仅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一直久拖不付。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洪湖市大同湖洪汉公路东侧大同桥旁的祥和小区未售完的73套商品房面积9287.38平米(含抵偿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上述资产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协助办理抵偿资产的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办理。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抵偿协议》,为原告办理抵偿资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违约没有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后又经双方协商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和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就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价抵偿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为原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抵偿资产的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湖北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晏 晟 审判员 丁 丹 审判员 胡端平
书记员:曾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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