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丽、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562747907U。
法定代表人:蔡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0元予以冻结(户名: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分别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营业部57426379217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17515101040006318;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支行8201000000097137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天支行xxxx8);如存款不足,查封被申请人相应等值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已提供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因其提供的被申请人不动产信息权属不明确,本院向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释明后,申请人仍未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明确的不动产信息,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0元(户名: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分别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营业部57426379217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17515101040006318;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支行8201000000097137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天支行xxxx8)。
二、本次冻结的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胡冬梅
书记员:余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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